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12,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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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採憑證人吳○文(已判刑確定)、張○華、陳○君、林○瑞、劉○祥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吳棋文係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一樓「000餐坊」現場負責人,上訴人為該餐坊之常客。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張○華至上開餐坊欲從事性交易,上訴人即與吳○文基於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向張○華介紹性交易內容,並指明店內有四至五名小姐可供選擇。

張○華擇定坐檯小姐陳○君後,上訴人即囑陳○君偕同張○華外出從事性交易,先由吳○文向張○華收取媒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約定性交易完成後,張○華另支付二千元代價予陳○君。

張○華與陳○君旋至台北縣板橋市○○街「○○旅店」為性交易,經警查獲等情,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對於媒介陳○君與張○華性交易牟利之行為,既與吳○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000餐坊」之「常客」,與其媒介性交易牟利之犯行,互無齟齬,亦無違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上開餐坊之常客,又認其與餐坊經營者共同媒介性交易,顯相矛盾云云,漫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復稱上訴人於案發時,適在現場喝酒消費,未為性交易之媒介,縱對其他客人曾有戲謔之語,亦與媒介性交易無關。

至上訴人於偵查中,由上開餐坊人員一併辦理交保手續,乃人情之常,不得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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