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1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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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制性交罪刑。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旅館清洗身體、衣服,並與之為性交行為,其無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認何以係推諉避責之詞,無足採信,均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詳卷)之證詞,卷附花翎汽車旅店旅客登記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並詳敘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已堅決表明分手,其在小客車內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控制告訴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而上訴人至旅店後,旋強脫告訴人衣褲為告訴人洗澡,並基於概括犯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二行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對告訴人前後三次強制性交行為,前二次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強制性交一罪,至於第三次強制性交,距離前次強制性交相隔近九小時,應認係獨立之犯罪行為,亦於理由中析論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而判決理由另謂:縱認上訴人係基於使告訴人說話始毆打告訴人等語,僅在指駁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之理由,並非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使告訴人說話始毆打告訴人。

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論敘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開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並非單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縱認原審未就上開傳聞證據之適當性加以調查審認,詳敘該項證據,得採為犯罪證據之理由,而有微瑕。

然依原判決所引述告訴人於歷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花翎汽車旅店之旅客登記表,係從事旅店業務之人員,於旅客住宿時,依規定登記製作,核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詞並上開旅客登記表,認定上訴人確曾住宿上開汽車旅店之事實,雖理由疏未說明該旅客登記表得採為論罪依據之理由,但不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本旨,亦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其罪刑,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原判決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殊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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