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20,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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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除曾持電吉他重擊被害人即其妻乙○○頭部三下,致其頭部受有三處長度及深度分別為10〤2 公分、5〤1公分、4〤1公分之大撕裂傷,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昏厥外,並再以電吉他接線纏繞出一個繩套,將之勒住乙○○頸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並經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馬政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五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下稱員榮醫院)復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足憑。

而署立彰化醫院檢附之病歷摘要雖載稱乙○○經由員榮醫院轉送至該院時,其頸部並無勒痕等語,然原判決對此已說明該項記載不僅與員榮醫院上開復函不符,更與署立彰化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相違,參諸馬政雄之供證及上訴人亦坦承曾以該電吉他接線勒被害人頸部,乃認署立彰化醫院病歷摘要上開記載,應屬有誤,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項採證論斷要無違法可指。

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則渠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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