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3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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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五、一0、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原判決理由壹之二雖已說明認定證人林新妹、林李水河於警詢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但對夏金妹、林明妹、林美麗等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

且對彼等證言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皆未予說明,遽謂均具有證據能力,尚嫌速斷。

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況投票行賄一次與投票行賄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時間,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向夏金妹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定彼等將票投給陳秀惠,其行為之時間既各自不同,並非持續,行賄之金額亦非一致,則能否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該些賄選行為,而論以集合犯,饒有研求之餘地。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提供買票資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予乙○○轉交丙○○,而丙○○以現金賄選,交付夏金妹等人,依事實欄之記載,共僅為六千五百元,則剩餘預備交付之賄賂三千五百元部分,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尤非適法。

㈣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縱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原判決對該項辯解是否足採,未予說明,尚有未當。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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