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44,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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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七六、一一四七、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任職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下稱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副理,其於民國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因失察而收受案外人張文雄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司股票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公司股票(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股票)供作其對張文雄債權之擔保,而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查悉上開股票並非真正後,因自己積欠林維連新台幣(下同)三、六三六萬元借款債務,無力清償,屢受林維連催討,苦思無策,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夜間零時至一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十樓之四住所內,主動出示該偽造及變造公司股票於林維連,表明各該公司股票係屬偽造及變造,經林維連過目後,認該偽、變造公司股票仍具擔保債權之價值,而同意收受,上訴人遂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將各該偽造及變造之公司股票交付於知情之林維連。

嗣因上訴人遲不能返還借款,林維連不甘受損,乃以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提出上開之偽、變造公司股票,報請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交付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

故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予知情之對方時,如無使相對人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即不成立此罪,至於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告訴人林維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時稱:「……,當時甲○○曾告訴我,他曾拿貳、叁張股票去給他的朋友鑑定,結果是假股票,我當時是抱著這些拖垮甲○○的股票,應該有些是真實的,因如果部分是真實的股票,我可以拿去換錢,免得損失太過嚴重,所以我才要求把那些股票帶回我那裡存放……。」

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影印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

又證人陳春府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指上訴人)是很久的朋友,都會互相關心,因為被告財務出狀況,我比較常去被告家裡,有一次林維連半夜去被告家裡拿股票,我剛好在場,因為被告欠林維連錢,被告告訴林維連說他是因為別人拿假股票向他騙錢才會缺錢,林維連不相信股票是假的,被告有跟他說,他有拿一、二張股票去鑑定是假的,且拿假股票給他的人又跑了,林維連就說要將股票再拿去鑑定,因為我怕林維連拿去檢舉,所以這樣做我很不贊成,後來林維連堅持股票裡面應該有幾張是真的,林維連一直說要拿去鑑定。」

等語(見更㈠字卷第二一二頁),上述二人之所述情事如果無訛,則林維連拿走上訴人之股票之目的是希望有部分股票係真正可抵債,而欲拿股票去鑑定,並無以假股票另向他人行使之意圖,上訴人是否有使林維連持偽造、變造之股票向他人行使之犯行,仍非無疑。

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出示偽造、變造之股票時已表明係屬偽造、變造之股票,則該股票並無何價值,不能供債權之擔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維連認仍具擔保債權之價值,而同意收受,上訴人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該股票供擔保等情,似與常理有違,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為供擔保而交付該股票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有未合。

究竟上訴人交付系爭偽造、變造之股票時,有無意圖供林維連向他人行使之意圖,原審未詳查、究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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