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51,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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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卷內資料,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害人張魯於其所經營之電器行內失竊,為人盜蓋印章、填載日期、金額予以偽造後再交予證人高英鑾,而被告坦承曾在被害人店內工作一天,於第二天離職,並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惟辯稱係「洪順宗」至被害人店內找伊,伊因怕冒名應徵之事曝光,旋即離職,系爭支票係「洪順宗」竊取偽造後郵寄予高英鑾以還欠款,因伊係介紹人始為背書,確有「洪順宗」其人,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是有無「洪順宗」與認定被告有無本件犯行至有關係。

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㈣㈤說明「證人高英鑾係因『聽聞』被告告知系爭支票是『洪順宗』交給他的,警詢時才說是『洪順宗』所交付;

且本件支票係郵寄予高英鑾,苟如此,則無法證實係被告交付支票予高英鑾。

被告另辯稱伊友人『洪順宗』欠其債款一百餘萬元(新台幣,下同),乃約『洪順宗』至任職之該電器行還錢,因怕冒名之事被『洪順宗』拆穿,故而先行離去。

嗣『洪順宗』竊得系爭支票,因伊前所收受高英鑾託其代購洋煙之款項已轉交給『洪順宗』處理,但『洪順宗』未購買交貨,為還款給高英鑾,遂由其二人背書(嗣被告之背書又自行塗銷)後,由『洪順宗』交付系爭支票給高英鑾云云,被告所辯尚有『洪順宗』者交付支票,『洪順宗』才是竊取支票之人,尚非全無理由」、「依證人高英鑾所述,本案中有無『洪順宗』之人,固誠有可疑;

且依被告所陳其與『洪順宗』有金錢上往來,『洪順宗』積欠其百萬元之債務……則其二人之交情應屬匪淺。

而『洪順宗』所使用呼叫器即其所交其使用,卻無法陳明『洪順宗』之居住處所,亦屬不可思議。

又據被告所稱『洪順宗』為五十幾歲人,住高雄市旗津,惟經檢察官自電腦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上開條件之人,而本院(指原審)上訴審曾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洪順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電腦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鄭智元,亦非『洪順宗』……是本案中有無『洪順宗』之人,殊屬可疑……高英鑾所懷疑『洪順宗』與被告係同一人,亦為合情,則是否有『洪順宗』其人?在在確屬可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固不符常情,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

即原判決先認被告辯稱係「洪順宗」竊取系爭支票後寄交高英鑾,非無理由,似已認確有「洪順宗」之人;

繼又認高英鑾懷疑「洪順宗」與被告係同一人,有無「洪順宗」確屬可疑;

就有無「洪順宗」其人,其先後理由之說明不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卷內資料,證人高英鑾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支票)為『洪順宗』寄給我的,因我付訂金給他,作為買煙及物品」、「都是電匯到甲○○帳戶」、「因甲○○為介紹人而且甲○○和『洪順宗』為熟識且共用一個呼叫器……由於『洪順宗』的要求,要我電匯到甲○○帳戶」、「只認識甲○○,和他二人均無仇隙」等語(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是甲○○欠我貨款拿給我的,本來要幫我買東西,拿走現金,但後來沒買東西,而交支票給我」、「(警詢為何說是『洪順宗』交給你的?)甲○○說是『洪順宗』交給他的」、「(到底是何人交給你?)忘了」、「不認識『洪順宗』」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用電話和我聯絡,說要寄支票給我,後來我就收到被告寄的支票」、「我收到支票以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這張支票已經報遺失了,叫我不要去提領」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說要寄支票給我,被告有背書,後來又刪掉了」、「(為何你警詢筆錄會稱是你付訂金給『洪順宗』,電匯給被告帳戶?)曾經被告打電話過來說他是『洪順宗』,我說不對」、「都是電話聯絡,我沒有見過『洪順宗』,可能『洪順宗』是被告,因為有一次講電話到後來有聽到被告聲音」、「沒有,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聯絡『洪順宗』打電話給我」、「有一次我與『洪順宗』說電話,後來才變成被告的聲音」、「我發覺他變聲,我才錄下一次他的聲音」等語(上訴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被告)是有打,但是『洪順宗』也有打,但是兩個人的聲音不同」、「(為什麼『洪順宗』會打電話給你?)他說是被告叫他打的,兩個都有打過電話,都有說要寄票給我,我只有聽過『洪順宗』聲音而已,沒見過人」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依上,證人高英鑾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或「洪順宗」寄給乙節,前後供述似非一致,又高英鑾因懷疑被告與「洪順宗」係同一人而經警授意私下錄音,並將錄音帶交給警局,但該錄音帶已不存在,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及證人即警員曹致健證述係依作業規定銷燬(上訴卷第七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四頁),但該錄音帶究係依何作業規定銷燬?又系爭支票是否被告所寄給?有無「洪順宗」其人?「洪順宗」是否被告捏造?凡此均與認定被告有無本件犯行有關,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檢察官起訴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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