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56,200903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弄10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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