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67,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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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另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其如何不可採,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說明依經驗、論理法則,以張林秀否認同意保單質借之證詞為可信,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然未說明究竟係依據何種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取捨,自嫌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既認定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張林秀」之署名,為張林秀所親簽,卻又認定張林秀所稱:未曾同意上訴人以保單借款及申請變更險種等詞為可採,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云云。

惟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中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原理原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二者均具有客觀性,不容單憑己意,自為主觀之推測或任作主張。

原判決依憑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二罪(其中一罪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犯行。

復說明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張林秀」之署名,固為證人張林秀所親簽;

然張林秀為上訴人之外祖母,其既不識字且對保險契約內容一無所悉,因誤信上訴人所言申辦保險程序及保險公司需用存摺、印章之詞,方於上開文書簽名並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而認張林秀並未同意以其保單質借及申辦變更險種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自我說詞,謂原判決採信證人張林秀之指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憑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任憑主觀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尚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得上訴部分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至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

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犯之罪,如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另由檢察官或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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