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6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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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三0三五、三二四四、四八九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白犯行,且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有限,犯後深具悔意,原審就常業詐欺部分仍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似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洵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常業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詳後述)。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相關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有關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復就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規定,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而擇其應適用之法律。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時間及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失之過重,乃予以撤銷改判,就常業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常業詐欺部分,究係併罰數罪,抑或實質上、裁判上之一罪,上訴人容有爭執。

但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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