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71,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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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憑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

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違。

原判決採「互助會活會會員名單」、「蔡麗娥所提出之電匯會款明細表」、「許志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甲○○親筆紀錄之互助會單一紙」、「蔡麗娥所提出之電匯會款明細表」、「蔡麗娥於台灣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文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十一

、二十四行、第四頁第十七行、倒數第七、八行)為上訴人之論罪證據。

惟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

是上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乃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罪依據,難謂其判決無違證據法則。

(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開標。

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連續五次冒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張美鳳、蔡麗娥、張素英、張麗玉、黃靖媛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詐得金額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供己週轉使用,其冒用會員標得之日期、標息金額及各次詐得之金額,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

惟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俗稱會頭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標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冒標時,應分別有35會、32會、30會、25會、22會活會,而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蔡麗娥、張素英、張麗玉、黃靖媛等人名義標取會款時,分列總活會數33會、32會、28會、26會計算,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非無違誤。

(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僅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此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應予區別。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其附表所示前後五次冒用張美鳳、蔡麗娥、張素英、張麗玉、黃靖媛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進而冒標會款等情;

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冒用張美鳳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張美鳳等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其冒簽之被冒標人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因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原判決理由一則謂本件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認非偽造署押;

另一則卻謂「本件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似認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前後論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公訴人認有行為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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