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7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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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 訴 人 丁 ○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丙○○、丁○、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乙○○、丙○○、丁○、戊○○等四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情形之罪刑(甲○○、丙○○均累犯),駁回上訴人等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情形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該當恐嚇取財罪。

丙○○上訴意旨略稱:強盜地點為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不該當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要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所供係受員警誘導,顯無證據能力,其就丙○○是否持玩具手槍行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等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己○○等人所陳亦不相符,原審未予釐清,徒以該供述為憑,自有違法;

檢察官訊問己○○、王景央、庚○○時,丙○○與辦護人均未在場,該偵查程序應非適法;

己○○之指認過程違背規定,且其證稱無法辨識涉案人之特徵、容貌、衣著,卻以身高特徵指認丙○○涉案,顯違經驗法則。

乙○○上訴意旨略謂:己○○、王景央之證言不相符合,或出於臆測,或悖於常理,甲○○警詢所供係遭警員誘導,原判決未敘明甲○○警詢何以較審判證言可信之理由,甲○○之警詢與己○○所證有重大歧異,逕以己○○之證言援為甲○○自白之補強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審未傳喚甲○○到庭,亦未敘明不傳喚及不採甲○○審判中有利於乙○○證言之理由,均屬違法。

丁○上訴意旨略云:依己○○所供,堪認丁○未在場參與犯行,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不符,又乏甲○○證言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徒以甲○○陳述與己○○證詞相互參照印證,執為丁○犯罪之唯一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

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單以甲○○證言即認戊○○參與強盜犯行,無視選任辯護人主張甲○○歷次供述無證據能力之抗辯,且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等五人身高,足認戊○○不符己○○指訴之特徵,原判決未敘明不採此有利證據之理由,尚有違誤各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於夜間攜帶假槍及西瓜刀等凶器,侵入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內,脅迫己○○、王景央、庚○○、楊建成、綽號「老張」、「阿偉」等人,至彼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等五人於深夜突持凶器,侵入該建築物強取財物,客觀上已使己○○等人不能抗拒,該當強盜罪,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並接受詰問,其偵查中證言無顯不可信情形,得作為證據,甲○○、己○○等就強盜經過之細節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但基本陳述仍相一致,堪以採信,己○○一再指訴甲○○、乙○○、丙○○為行搶五人中之三人,所為陳述合於經驗法則,足以採納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又原判決係依憑甲○○之自白及證言、證人己○○等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為上訴人等五人犯罪之論據,並非專以甲○○或己○○之證言,作為甲○○以外四人犯罪之證據。

且甲○○於警詢供述乙○○等四人參與本件犯罪外,尚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多次具結為相同之證言,是縱除去甲○○之警詢陳述,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則甲○○警詢陳述是否被警員誘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且除有同法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而本件並無預料己○○等人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己○○等人嗣後亦於審判中作證,故檢察官訊問己○○等人時,未命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不得謂為違法。

甲○○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予上訴人等詰問之機會,且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已在審判程序中說明不再傳喚之理由,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

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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