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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一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葉益顧、侯敏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見偵字第九三七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五十至五十一頁),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非適法。
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採警員製作之檢查紀錄表一紙,作為認定上訴人偽造幣券及其數量之基礎證據之一(見警卷第七至十頁),然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偽造如其附表編號7 、8、9、10之新台幣十元硬幣成品與半成品(依序為15、16、26、24588枚),合計「24645枚」,並諭知沒收,卻於理由說明扣案偽造十元硬幣共「22645 枚」,二者不符(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
且原判決指摘第一審祇取樣十枚送鑑定,未就全部扣案硬幣予以鑑定或勘驗,以查明是否已達所稱偽幣之程度,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以下),卻謂除送鑑定之十枚外,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到四十七枚,其餘均已無法找到(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以下)。
換言之,上揭檢查紀錄表記載扣案偽造硬幣成品5935枚,半成品18710 枚,原判決卻認偽造成品祇有十五枚,其餘均為半成品,半成品僅找到四十二枚,其餘下落不明,則其附表編號10之物究竟數量若干?該物何在?既未調得該物,如何認定係偽造貨幣之成品或半成品?即非明確。
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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