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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 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二八七0、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於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辦理「桿菌性痢疾宣導牆彩繪」工程採購案,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辦理之議價,因乙○○準備資料不全而流標;
甲○○、乙○○為符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責令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將憑證報該局核銷之規定,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依法完成議價程序下,責由乙○○補齊相關文件後,即交由丙○○承作。
嗣並由乙○○在其職務掌管之議價紀錄、議價紀錄表上登載相關議價之不實紀錄,交由會辦人員史萬秋、田秀琴、葉麗珠核章後,持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核撥採購款等情。
但就甲○○、乙○○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即上揭議價記錄、議價記錄表等文書上究有如何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未調查審酌,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僅籠統認定係登載相關議價之不實紀錄,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
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上揭㈠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甲○○、乙○○明知上揭採購標案因乙○○準備資料不全而流標後,未依法重新議價,即擅以補齊文件之方式以示議價,並偽造不實之議價紀錄。
然原判決理由內僅就本件標案確有投標流標及甲○○、乙○○以不實之紀錄以示完成議價,要非行政疏失等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⒈⒉),對於其等究竟如何「明知」上開標案因承辦人之疏失致流標後,不得以補件方式完成法定議價程序,而將此明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原審未說明論列,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史萬秋、田秀琴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為甲○○、乙○○犯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十一行)。
惟稽之卷附筆錄內容,證人史萬秋於第一審證稱:「(究竟當天散會前,主任或審議小組有無說重新議價?或者是說補資料就好?)沒有說要重新議價,只有說補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
證人田秀琴於偵訊時證稱:「……因當時護理長(史萬秋)有講就照這樣再補規格即可……」(見第三一二號偵卷第一七七頁背面);
及證人葉惠霞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否流標?)我有參與,我印象中沒有流標這二個字,我印象中是要再補齊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
該證言如果均無訛,甲○○、乙○○事後採取補件方式完成議價,究係依會議審查小組之決定,抑或係甲○○二人事後之謀議,因攸關甲○○、乙○○犯罪是否成立,具重要關係,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明白認定,遽謂前揭工程投標流標後,甲○○、乙○○利用非深知內情之史萬秋、田秀琴等人完成以補件代替議價之程序為論罪之基礎,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併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稽之甲○○、乙○○於原審具狀陳明:甲○○為原住民,於台北醫學院畢業後,長年從事醫師職務,專職醫療病患業務,於本件案發前數月,基於服務原住民鄉梓之理念,始調任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兼任主管職務,惟仍續為醫療業務;
乙○○則職司該公所醫檢師兼辦防疫業務,渠等前均無相關承辦採購案之資歷及經驗,致誤觸法網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一八四頁)。
如所供均無訛,依原判決所審酌渠等犯罪動機乃配合預算之執行、前無不良紀錄、品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始觸法而宣告短期自由刑等情觀之(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行以下),似與緩刑要件並無不合,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原審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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