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80,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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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書狀略以「該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採,為此,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為上訴理由。

惟上訴人泛以第一審判決未採其所辯為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書狀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然因目前第二審並非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

是以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具體,原審形式上仍應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該上訴書狀所敘述理由所指摘之情形,此部分形式上之審查,自應於判決書內加以記載,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本件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泛以「該判決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採」等語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

惟原判決僅就該上訴理由中「第一審判決未採上訴人所辯」部分說明如何不符合具體之上訴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對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有未採上訴書狀所稱「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採」之情形,原判決未加以指駁,致其上訴書狀所指此部分之理由是否具體無從判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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