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81,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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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1巷7號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三五二、九九七0、一0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漏載以上四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即原判決理由伍之己部分)及乙○○、甲○○、丙○○偽造「傳真文書」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伍之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之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蕭政男印章之便,盜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蕭政男印文於空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並填寫金額,再製作乙○○之存款憑條,持交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一銀桃園分行)行員,使一銀桃園分行陷於錯誤,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美元存款三十五萬美元、九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八美元四角五分,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美元四角五分(折合新台幣約四千六百四十萬一千零三十四元),轉入乙○○帳戶,因認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等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傳真不實內容之函文給告訴人公司客戶香港嘉華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嘉華行公司),要求將信用狀地址更改為「香港灣仔社老誌道六號」(該址為乙○○之子蕭智杰所設立之香港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並將告訴人公司傳真電話更改為「八八六─三─0000000」,致香港嘉華行公司誤信,而將應交由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狀寄至上址,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雖說明:乙○○、蕭智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確有提款四千九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存入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且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自其一銀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轉帳繳納乙○○、蕭金龍兄弟共有坐落蘆竹鄉○○○○段內厝小段二三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出十八張支票予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德建材有限公司,及開立十五張支票給告訴人公司之國外廠商,總計金額三千九百萬元,乙○○、蕭智芳確與告訴人公司有股東資金往來之事實等情(原判決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資為該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然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具狀主張:

㈠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向一銀桃園分行貸得三千九百萬元,存入伊於該分行之帳戶後,時任伊公司總經理之乙○○、財務協理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簽發三十三紙支票,轉出該三千九百萬元,其中十五紙,面額共計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支票,直接存入乙○○於一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其餘十八紙,共二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支票,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德建材有限公司後,同日由三德建材有限公司簽發共二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之三紙支票,存入乙○○之同一帳戶。

㈡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得四千九百萬元,存入其於該分行之帳戶後,乙○○、丙○○,於同日簽發三十三紙支票,轉出該四千九百萬元,悉數存入乙○○之女蕭智芳於一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內。

足見乙○○及蕭智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匯款三千九百萬元及四千九百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係為返還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告訴人公司取得之借款,並非貸款予告訴人公司各等情,有其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刑事陳述意見狀㈢及告訴人公司、乙○○、蕭智芳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六十頁、七十七頁、一六0頁、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原判決就上開陳述不利乙○○、丙○○部分之陳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詳查釐清及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已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又謂:證人陳震華僅證述:「過一段時間,有一位林小姐打電話表示希望能依傳真修改合約」等語,不悉其所收之傳真函文係何人製作,亦不知撥打電話者是何人,自無證據證明該傳真函文是何人以何電話傳真發函等旨,而為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論斷(原判決第七十九頁)。

惟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供以:伊公司之職員林小姐負責與香港嘉華行公司之聯繫事宜,林小姐係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一號影印卷第六十三頁)。

果所供不虛,甲○○是否係陳震華所證述之「林小姐」,尚有疑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查究明白,遽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已有可議。

再原判決又以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自其一銀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三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轉帳繳納其與蕭金龍共有坐落蘆竹鄉○○○○段內厝小段二三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語,為有利乙○○、丙○○之認定(原判決第七十二頁)。

然苟乙○○曾代繳其與蕭金龍共有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乃屬其與蕭金龍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其得因之有權提取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原審並未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遽予採信乙○○、丙○○之抗辯,亦嫌率斷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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