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82,20090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伊確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張達夫、陳春華、莊蒼菁均證稱:上訴人向彼等購買物品之日期,或與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相同,或早一、二日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郭姚君、葉秋源所為遭竊取本案支票或被冒名偽造票據之指訴,及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票嘉字第0九六0000九七號函檢附之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提示人資料表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本案支票與第一審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之伊所偽造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下稱前案支票),均係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次竊自「文政茶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在伊居所同時偽造,自屬接續犯,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因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其前案之準備程序期日,均否認有偽造上開支票,並辯稱:伊竊得支票時,支票即已填載完成云云,迨第一審前案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供認: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時填載完成,並盜蓋郭姚君之印文;

而於本件第一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又供以:偷了支票後五、六天(即九十六年一月底),向莊蒼菁買愛玉子;

再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供陳:本案支票填好後一星期,拿給莊蒼菁各等語,所述前後矛盾。

不可採信。

(二)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第一審最初準備程序期日始終供稱:在各張偽造之支票上,均加蓋竊得之「郭姚君」印章等語;

嗣於第一審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供以:本案支票,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委託他人偽刻之「葉秋源」代表印章蓋用;

惟仍稱:不悉為何要蓋用葉秋源代表的印章;

迨第一審審判期日才坦承:因葉秋源與莊蒼菁之村人熟識,且係鄉民代表,故以葉秋源之名義偽造本案支票各等語。

一再更異其供述,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上訴人於前述各該支票上填載之發票日期,與其實際持以行使購買貨品之日期均相距不遠,正與一般商業交易中,以支票為付款工具者,均係於商定交易價格、付款日等之各項交易條件後,買受人始依約定之付款日期填載發票日,依約定之買賣價金填載票面金額,而開立支票之常規相符。

如依上訴人所辯,其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次填妥全部之支票,則其如何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竊得郭姚君之支票後,預知其於數日後,將向何人購買如何金額之貨品,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時預先填妥全部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四)前案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偽造之本案支票,屬另一獨立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前案支票之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未就上訴人偽造之本案支票犯行審理。

而上訴人收受前案判決書後,並未表示不服,前案已判決確定。

益證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足認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不同時間偽造,該二犯行並不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係各別獨立之犯罪,是前案縱已判決確定,仍得就本件犯行審究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莊蒼菁於警詢時證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伊接洽,偽簽本案支票;

又第一審法院書記官陳篟儀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莊蒼菁查詢如何取得本案支票的情形時,該證人仍稱:上訴人在前一天晚上打電話來,說葉秋源要買愛玉子,於談妥購買的數量、價格後,翌日早上七點多就來取貨,並以該支票付款,當時上訴人未說是誰的票,伊亦未注意票上印章為何人,覺得票沒有問題,就收下。

迨退票後,打電話問葉秋源,才知票是偷來的各等語。

足證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竊得本案支票後,於當日或次日即予偽造,始交付莊蒼菁,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二月十日上午,才持支票向莊蒼菁購買愛玉子,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莊蒼菁所為有關上訴人向其購買愛玉子之時間部分,雖先後證述,略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莊蒼菁等人之證言,暨卷附上開物證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