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83,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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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50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八四四0、八四七一號《原判決漏載以上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係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知道已判刑定讞之共同被告楊春榮(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承租伊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廠房,係欲用來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並同意讓其傾倒廢土在鄰近工廠之池塘等情不諱;

參酌證人楊春榮供認:上訴人知道伊租用上開土地,係欲作為溶銅用途,亦同意伊將廢水及廢土傾倒於池塘內;

證人許文錦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楊春榮承租土地及廠房時,有向上訴人說要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各等語,及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彰環四字第三七八六○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略稱:在上址取樣之廢土、廢水檢驗結果,每一公升廢土含○.○四毫克之總鉻、○.一一毫克之總銅、一三一毫克之總鉛、○.五七八毫克之總鎘,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旨)、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彰府環三字第六三○八號函三紙及所附檢驗報告(略以:上開煉銅工廠並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標準,每一公升廢水含七一七毫克之懸浮固體、一四三毫克之化學需氧量、一八.三毫克之銅,已對楊春榮處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及命令停工等旨)、現場照片四十二張、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述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同意楊春榮將廢水、廢土排放或傾倒在其土地及水塘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一)楊春榮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其在警詢時已供陳:上訴人同意伊將廢水、廢土傾倒等語,其在偵、審中均未指證於警詢時有受非法取供之非任意性之情形,且其在警詢時,距本件查獲之時間較近,較無人情干擾,應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屬可信。

(二)上訴人與楊春榮雖均否認知悉上開煉銅過程中所產生之廢土、廢水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楊春榮煉銅之方法,不外係將收集而來之廢銅、廢五金篩選廢銅後,再溶煉,自不可能未含有相當數量之鉻、銅、鉛、鎘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再該煉銅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會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應係常人所可預見。

上訴人與楊春榮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在檢驗之前,並未明知上開廢土、廢水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應能預見,所辯顯悖情理,難認可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原判決並未明確說明,於法有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未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未洽。

(三)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幫助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原審改論上訴人為幫助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人於案發後,已將上開工廠斷水、斷電,並將現場廢棄物全部清除,應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論述,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五)上訴人一再辯稱:不悉楊春榮並未取得清運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不知楊春榮將廢土、廢水傾倒其所出租土地之池塘內云云,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情之依據及理由,僅謂: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預見該煉銅方法會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推測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犯意,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原審並未告知欲將第一審判決所論幫助犯之「直接故意」,變更為「不確定故意」,顯已剝奪上訴人依法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之程序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

(七)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及楊春榮於警詢之供述為據,但上訴人及楊春榮之警詢筆錄,雖有繕打製作人及記錄人之姓名,但並未簽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警卷第一至六頁),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八)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對證人之供述筆錄及卷內文書逐一提示,而僅為總括提示,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違法。

(九)若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際,消極不予阻止,並無便利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不得論以幫助犯等語。

惟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敘明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按應係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但其中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無論在法條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罰,均無變更,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上訴人幫助之楊春榮係連續犯,惟主文並未為同一認定,因係文字之顯然誤寫,乃原審應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為一己私利,幫助楊春榮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廢水,危害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刑度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楊春榮、許文錦等之證述,及卷附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顯然知悉楊春榮將煉銅過程所產生之廢土、廢水排入其所出租土地池塘內之理由。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罪名變更程序之規定,惟此項告知之義務僅限於所犯罪名之變更,並不及於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所細分之類型,無論其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並不影響本法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意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固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惟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再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證人之供述筆錄及卷內文書係逐一提示,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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