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86,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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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165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張源成於警詢、第一審供證確實看到上訴人及其胞弟陳瑞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於該處(嘉義縣民雄鄉○○段九七七地號、九五四地號、九七四地號土地上)指揮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傾倒廢棄物;

核與證人劉良雄、張明堂、陳有道、何文川、張穎常、王文明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及勘驗時所陳稱:「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指揮車子倒垃圾」情節相符,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黃泓儒勘查,挖出一些建築事業廢棄物,包含磚塊、瀝青、石灰、塑膠物、木材及其他不明物體,傾倒廢棄物從河溝邊起算至農田旁,有一公尺至三公尺之寬度,長度約一百公尺,深度約一點五公尺左右(見警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而傾倒之地點確實在嘉義縣民雄鄉○○段九七七地號、九七四、九五四地號土地上等情,亦據證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雅珮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復有實測圖、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水利課、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民雄分局會勘之照片四十一幀等證據可稽。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有土地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段九四0、九四三、九四一地號,離被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相去甚遠,垃圾與伊無關,伊沒有讓人倒垃圾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復說明⑴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明誠、鄭金城、蔡鎮貴、方森賢、林政義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⑵認定上開第九七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陳瑞村所共同使用,以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心證理由。

並作為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證明其所耕作之土地並未經過被傾倒垃圾之國有地,核無必要之理由。

⑶證人王敏惠雖經清潔隊查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勘查傾倒廢棄物之九五四地號,仍不能為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指揮傾倒垃圾之有利證明。

是以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

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即警員吳明誠、證人蔡振貴、林政義均供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有人傾倒廢棄物,上訴人曾以電話向民興派出所報案,且同年六月十四日嘉義縣政府及民雄鄉公所曾派員勘查。

原判決逕行變更案發時間,顯與事實不符。

又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前即有廢棄物存在該處,原判決何以未加說明,硬指為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且上訴人與張源成有糾紛恩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逕以張源成之證詞為據,顯有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陳瑞村「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理由欄則稱「甲○○自有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犯行之共犯關係」,並未說明憑以認定犯意聯絡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有欠妥適。

㈢、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一號之審判長葉居正法官,參與更審前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而未見裁定或自行迴避,其判決違背法令。

㈣、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移列為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法定刑度相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原判決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較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重,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㈤、原判決僅在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但未敘明具體的犯罪動機,對陳瑞村曾以電話報案之有利證據未予調查,僅以未有報案紀錄,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

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聲請之①證人鄭金城等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②請求勘驗現場,未究明現場道路是否可通行;

③證人張源成與上訴人間有土地道路糾紛,其證言顯屬誣攀,卻採為論證基礎,併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卷查:⑴本件第一審參與審判為張育彰法官,原(上訴)審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黃昆宗、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見上訴卷第一六三、二0九頁反面),更一審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高明發、法官李文福、法官陳珍如(見更㈠審卷第八十、一0三頁),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上訴意旨指葉居正法官參與前審之審判,顯有誤會。

⑵原審既綜合全卷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尚非僅憑證人張源成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固曾陳稱:其與張源成因通行存有糾紛,且請求再次勘驗現場,原判決已就何以無須再次勘驗及何以證人鄭金城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之證明,敘明其心證理由,此為原審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縱未再予勘驗,尚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敘明依據證人張明堂之「有看到被告二人在該土地上指揮車輛進入傾倒垃圾」,與證人劉良雄、陳有道、張穎常之「被告二人有在現場指揮,並有倒磚塊等在其田邊,若是卡車要過去,就會有人打開橋上橫桿,讓他通行」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頁第二行),認定上訴人與陳瑞村確實於實行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按之前揭說明,成立共同正犯,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⑷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倘法律之修正僅屬條項移列,即應適用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

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相同,僅係條項移列。

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判決時,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原判決雖以裁判時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刑較重,而適用行為時法,固有疏誤。

惟因新舊法之刑度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爭論,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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