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87,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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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七罪罪刑(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其餘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稱與其他同類型之案件相比,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考慮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狀況,及罪疑唯輕、與其殺無辜,寧失不經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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