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88,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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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求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張碩文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田邊產業道路上,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劉春哲收受;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數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三二號,將五百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游林寶珠收受,另將一千五百元賄賂,交予游林寶珠,請游林寶珠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張月娥收受(戶內三票);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九號,將一千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劉沈束瓊收受(戶內二票),均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二號之張碩文,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偵辦,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劉春哲、張月娥、劉沈束瓊並交出所收受之賄賂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理由欄乙、之說明,係以劉春哲、游林寶珠、張月娥、劉沈束瓊之供詞為其論據。

然稽之卷內資料,劉春哲、游林寶珠、張月娥、劉沈束瓊與上訴人均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於第一審並未以證人身分就上訴人所涉之犯行作證。

原判決未說明劉春哲、游林寶珠、張月娥、劉沈束瓊在第一審以共同被告身分之供述,於證明上訴人之犯行,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罪決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

第一審認上訴人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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