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89,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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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劉仲坤(原名劉次善)、陳慶庭、許耀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取信於翁慶鈞,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傳真予陳慶庭之前)、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英國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 PLC)名義,偽造內容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應International Trade andFinance(Intrafin UK)Ltd 之申請,開立借款保證信用狀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狀日為西元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信用額度為美金五百萬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備用信用狀一份,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傳真予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予翁慶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及翁慶鈞等情。

依理由欄貳、㈡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偵查中提出之備用信用狀傳真資料(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為其論據之一(原判決第九頁末第五行起)。

然查,本件檢察官前向英商巴克萊銀行台北分行查詢上揭傳真資料真偽與否,經該分行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00六(巴)字第0四六號函,覆稱:「……確認查證結果如下:㈠該『二紙』擔保信用狀並非敝行所開立,應為偽造之不法商業文書。

㈡該等偽造之擔保信用狀所載述之所有關係人,均非敝行承作擔保信用狀業務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等語(調偵字卷第一一0頁)。

經核對比較上訴人提出傳真資料結果,該二紙文件之主旨雖同,然敘述內容非一;

且上載收受文件之傳真日期,分別為西元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明顯不同。

上情苟均無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慶庭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卷內證據資料,即相齟齬,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原判決認定上揭資料均為上訴人與陳慶庭等人偽造,而二紙資料上所載傳真日期與內容既非相同,則其製作私文書之次數?二文書之關係?均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予以釐清。

原審對已存卷內與法律適用相關之資料,未為根究明白,逕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任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上揭信用狀均委由英國友人曾家雄辦理,曾偕同劉仲坤在台北市○○路某銀樓匯款美金十萬元至曾家雄在香港所使用之帳戶云云,並於原審具狀列舉曾家雄所使用銀行帳號,聲請調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期間有無美金十萬元之匯入紀錄(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原審據此,乃分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經香港匯豐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分別回覆原審無法查明(同上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

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理由欄貳、

㈣⑵)。然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踐行審判程序,當時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事項,尚未回覆(依卷內資料,該署係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七000六七三四號函覆原審,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文;

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上訴人就曾匯款支付辦理信用狀一節,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似非已達確信不足採之程度。

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未為完備之說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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