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92,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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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所提刑事上訴狀僅略謂:上訴人已離婚,尚未再婚,家中有罹患糖尿病行動不便老母及三名年幼在學小孩,乏人照料,懇請予以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俾照顧家庭云云。

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記載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已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具體理由」,即有未合,因而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直未能克制毒品之誘惑,無法自拔,致家庭陷入無人照顧之困境,自感愧疚,無地自容。

上訴人實在未有具體上訴理由,惟仍懇請姑念上訴人深感懺悔,賜准上訴,予以減輕刑度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述第二審上訴理由,係單純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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