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95,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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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施○○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與代號000000000(民國○○○年○○月○○○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係家庭成員關係(具體關係詳卷)。

上訴人明知B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國小兒童,竟欺其年幼對性事懵懂無知,而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起(B女當時未滿八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在○○縣○○市○○街……(住址詳卷)住處房間、○○縣○○市○○街○○○巷……(住址詳卷)住處房間及○○縣○○村○○汽車旅館等處,利用B女不解性事,連續脫下B女之褲子,以其生殖器在B女之下體外部摩擦,至射精為止之方式,猥褻B女多次。

嗣經B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情後,始報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關於被害情形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所謂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被害人關於被害情形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以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所補強之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關於被害情形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B女為猥褻犯行,係以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第一次在○○縣○○市○○街……摸我下體,那時我一、二年級,當時我在睡覺,我在警詢有提及洗屁股的事,因為有黏黏的東西在我屁股上。

在○○縣○○村○○汽車旅館單獨與上訴人一起時,上訴人有以生殖器碰觸我下體等語;

且B女歷次詢問,均能具體說出「上訴人射精、感覺黏黏、沒有顏色、洗屁股」等情狀,復與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尚無構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並以證人甲○○(即B女之小學老師)於第一審證稱:五、六年級健康教育才有對人體器官教育小朋友,三、四年級小朋友對於「射精」該類事情是處於懵懂情形等語為補強證據。

惟依證人甲○○所證B女於學校有接受認識人體器官之健康教育課程,至多僅能證明B女可能了解「射精」之意義,尚無從佐證B女上開指訴遭上訴人猥褻行為確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以之為B女指訴被害情節之補強證據,並據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對B女為猥褻行為等情。

然於理由並未敘明認定上訴人對B女猥褻時間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

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縣○○市○○街○○○巷……住處房間內,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為性交得逞,因認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性交罪。

原審認上訴人不構成上開罪名,並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罪,復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

再以該部分與起訴猥褻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乃原判決卻又對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自非允當。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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