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96,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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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自訴人乙○○於第一審指訴,並有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營業稅欠款查詢電腦表、台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自訴人通知禁止上訴人對外使用自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及簽發支票之律師函、自訴人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表明其已非耕福公司負責人,同時要求該處對耕福公司為停業處分之律師函在卷可稽。

對於上訴人所辯:自訴人原同意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後因公司財務不佳並積欠稅款,自訴人表示不願續任公司負責人。

其告知自訴人公司欠稅未繳,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遂與自訴人協商,若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同時變更時,則應回復原有之登記。

自訴人同意後,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公司欠稅無從辦理,乃依與自訴人協議,於九十年九月間將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業已同意如營利事業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登記無法同時變更時,上訴人得將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自訴人名義。

乃因公司於欠稅情形下,欲另覓負責人並非易事,如上訴人未替自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自訴人將續任耕福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豈有不附條件而自攬責任之理?自訴人委任律師發函制止上訴人使用其名義,係其事後反悔所致。

原審逕認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耕福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自訴人,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郭進春到庭,欲證明上訴人與郭進春間存有如營利事業登記無法變更,即應回復登記之協議,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原審認無傳訊郭進春之必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敘明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六五0五四0號函釋,稅捐機關為擔保稅款繳納所為公法上之限制,於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在未結清應繳納之稅款前,不得為變更登記,並非規範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登記必須相同;

亦非表示於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不能變更時,已變更之公司負責人必須改回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相同,始與法令相符。

本件耕福公司因積欠稅款及財務困境,自訴人乃向上訴人表明不願續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自承在卷。

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耕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該公司未能繳清稅款,致無從辦理。

則耕福公司於積欠稅款及財務仍限於困境情況下,自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再回復登記為耕福公司之負責人。

且上訴人於未能辦理變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時,自訴人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對外使用自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及簽發支票;

另發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表明已非耕福公司負責人,同時要求該處對耕福公司處以停業處分;

自訴人並因係耕福公負責人,自八十八年起遭多起刑事追訴,更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將自訴人回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無疑。

所為論敘,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屬之。

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郭進春到庭,以調查其與郭進春如何協議辦理變更耕福公司負責人。

惟依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與自訴人商談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時,郭進春並未在場,自無傳訊郭進春到庭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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