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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錦通公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泓信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架設網頁販賣商品為其營業項目,被告明知NU-SKIN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均係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均非如新公司之經銷商,竟基於銷售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四年某月起,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如新公司之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www.jinton.com.tw)予以刊載,向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含有前揭圖、文著作之作品,並以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名義販售如新公司之商品,以此方法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如新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現上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錦通公司停止侵害行為,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將相關圖片移除,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並非一般的目錄,其文字部分,為該公司特別花費心力「整體設計」之成果,在特別拍攝之產品圖片旁「特別」考慮該產品的特性,以優雅、流暢之文字,逐一說明,並不是「同類產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同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
所有文字均是該公司針對產品特性、使用心得,用心思考、字字斟酌後所認為最合適之用語,亦有一定之篇幅,「並非僅有三言二語或重複表現」,此與一般產品單純的描述,絕不相同。
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中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應已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自已符合享有著作權之要件。
原判決認定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無著作權,實有違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及保護著作權之意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是否屬於重製他人之著作物或有無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應送請專業機關或單位鑑定,方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被告究竟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仍屬不明暸。
本件被告重製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販賣物品,事涉廣大消費者之公眾利益,原審未送請有關專業機關或單位鑑定,遽認如新公司所製作目錄上之圖片及敘述文字缺乏原創性,被告未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發回意旨,既未否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圖片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自係肯認如新公司關於圖片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未經如新公司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予以重製、公開傳輸,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圖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係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判斷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倘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
而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
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
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本件被告於上揭網頁上所張貼之如新公司目錄上之文字,如「﹝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濕潤的臉頸部輕輕揉出泡沫,將彩妝級污垢溶解,再以清水洗淨」、「﹝適用膚質﹞中/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臉頸部輕輕打圈按摩,將彩妝及污垢溶解,再以妝棉、化妝紙拭淨或以清水洗淨。」
「﹝使用方法﹞濕潤皮膚後,以手塗抹潔容玉二至三次,並用兩手搓揉出泡沫後,塗於臉部,按摩肌膚約一分鐘,最後在用大量清水沖洗乾淨,並用PH均僅係就所欲出售之產品之使用方式、爽膚水爽膚。」
「﹝適用膚質﹞中/乾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拭於臉頸肌膚。」
「﹝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使用之前先搖晃均勻,再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於臉頸肌膚」等記載,均屬就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被告於上揭網頁所張貼如新公司目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見原判決理由㈡㈣),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鑑定乃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可言。
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上之文字與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文字與攝影著作,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況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如新公司產品目錄聲請鑑定,原審縱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前次發回意旨係以:產品目錄如僅屬對該商品之成分、用途、步驟及注意事項等作單純之描述,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均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其表達方法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
原判決對於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說明,如何具有原創性,並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係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未認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圖片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並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復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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