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00,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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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徐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陳文義之妹徐陳宜伶之配偶,明知陳文義之父陳水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意識清楚,仍有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五號陳文良自訴陳文義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一節,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七十八年間,陳水忠的身體狀況如何?意識能力如何?)那時,身體已經不太好,意識能力不好,有時我們回去看他,或者隔壁鄰居去看他,問他我是誰,他都記不得」、「他常常走失,我太太的哥哥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找,因為他常常不知道回來」、「有時我們問他,他都沒辦法回答」、「我們問他,他就答非所問」等語。

案經陳文義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以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由證人即告發人陳文義之胞姐黃陳月理、胞妹徐陳宜伶於系爭自訴案件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告發人之父陳水忠(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於七十八年間之身體及記憶力皆不好,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於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已接受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供詞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尚無瑕疵可指。

衡諸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均為陳水忠之女兒,其等雖未與陳水忠同住,然其等既為父女關係,又住在北部地區(陳水忠住在台北縣泰山鄉、黃陳月理住在桃園縣龜山鄉、徐陳宜伶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對於陳水忠之身體狀況、生活情形應有所瞭解。

又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與告發人陳文義係親兄姐妹關係,與提起系爭自訴案件之陳文良係養兄姐妹關係,證人應無偏坦陳文良,而為不利於陳文義陳述之理。

又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於七十八年間均已出嫁,各獲贈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為證人證述甚詳,依台灣社會舊有觀念,出嫁女兒於獲得贈與後時常放棄遺產之爭取,尚無證據足認二位證人有因陳水忠遺產問題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因此,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先後陳述相符,互核一致,既無瑕疵可指,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頗偏之情,其等證述堪以採信。

是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因年歲已高,身體及精神狀況已有衰退現象,記憶力時好時壞,有時出門會忘記回家路途之情,應堪認定。

告發人認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之陳述為虛偽,容有誤會。

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

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水忠於七十八年二月獲得泰山鄉農會頒贈獎狀,內載「協助推行農事推廣業務,工作努力,績效良好」一事,足見陳水忠雖時年八十歲,仍「協助推行農事」,並無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所證走失情形甚明。

蓋果有失智走失情形,又何能「協助推行農事」?原判決所採信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之證詞,與卷內資料顯不相適合,而有採證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人林保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陳水忠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仍能從事農作」,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陳文良誣告案判決書可憑,核與上揭獎狀所載相符,何來失智、走失情形?乃原判決就此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置之不採,復未再予傳訊林保財及依請求傳訊長期與陳水忠往來之鄰長陳茶到庭,究明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之意識能力,遽依有利害關係之黃陳月理、徐陳宜伶之證言,而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對於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就:公訴人循告發人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以鄰人林保財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誣告案件證稱:陳水忠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仍能從事農作,且與其談笑云云;

及請求傳訊當地鄰長陳茶證明:陳水忠七十八年間精神狀況良好等情。

然按林保財及陳茶僅係陳水忠住處之鄰居及當地之鄰長,縱使於七十八年間與陳水忠有往來,然其等並非與陳水忠朝夕相處之人,對於陳水忠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時好時壞,並無法全然得知,自無採信其證詞及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

則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林保財、陳茶二人,而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經核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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