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03,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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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九九四七、一0二四三號;
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⒑、⒒)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⒑、⒒所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證,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任意指稱:伊未對被害人施強制、脅迫及恐嚇之方法,以強制性交,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不實指訴,遽行認定有罪,已有違法云云,經核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逾期(即附表一編號 2、3、6至8、⒓)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6至8、⒓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羈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已經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二月二日始行就上揭部分提起上訴,顯已逾期(雖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曾具狀上訴,但聲明僅就附表一編號⒑、⒒部分提起上訴,附此敘明),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不得上訴(即侵占、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與上開理由二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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