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04,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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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

伊尚有年邁老父須照顧,有房貸須繳納,並與人跟會,伊已入獄服刑,不時有人登門要債,造成家人困擾,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業已詳細說明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堪認妥適。

上訴人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載之理由,已針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原判決何以逕自駁回;

且原判決格式未有事實欄,無從與主文、理由對照,亦有違法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就原審所為程序判決未記載犯罪事實,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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