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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五號<原判決誤載為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不詳時間,與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北縣三重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王明輝,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
其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並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為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故此類犯罪之科刑判決書,自應就此項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於判決內明確記載,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係與「阿彬」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輝,未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翔實記載及說明認定之依據,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
上訴人陳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等語,參以卷附「大眾電信資料查詢」似記載該行動電話之用戶為「何佳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戶籍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一六號十二樓之一),並有該「何佳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地址為三重市○○街五號四樓)(以上見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五、六四頁);
縱依上訴人所供,該門號行動電話係「阿彬」所交付,但是否確為上訴人或其共同正犯「阿彬」所有,卷內資料尚欠明瞭,即無從執為沒收之依據。
原審未為查明,逕認該扣案行動電話屬上訴人與「阿彬」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難謂允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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