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09,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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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一)判決文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受友人林百祥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容有誤解。

根據查獲件數,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警查獲者,與林百祥確實寄藏之數量不合,亦非上訴人所稱林百祥所寄藏之事實。

(二)上訴人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槍、彈,與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警查獲之槍、彈,均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向綽號「建明」所購得,第一審認定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案件,與本案無關,不得屬一罪併論,實有違誤。

(三)上訴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一次購入三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三十一顆,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分別多次查獲,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依集合犯論處,請撤銷該判決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稱本件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之槍枝一支、子彈五顆(其中一顆經鑑定具殺傷力),與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遭查獲之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六顆,係同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向綽號「建明」所一併購得,從而應論以一罪云云。

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第一審判決事實誤載為九十七年)十月四日遭查獲之槍、彈,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受林百祥所託代為保管,此為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訊問時所自承,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遭查獲者則係同年七月間向綽號「建明」所購得,兩者取得時間、來源對象俱不相同。

又寄藏與持有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

至基於自主占有管領之意思持有,則非寄藏,僅能論以持有罪名。

上訴人受林百祥所託代為保管之寄藏槍、彈犯行,與其向綽號「建明」購得槍、彈後之持有行為自不相同,原判決依上訴人前述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為事實之認定,實無何證據採擷及事實認定違乎經驗法則之不當,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一次購入三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三十一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依集合犯論處,並不可採,自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核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就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乃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而原審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本件於其聲明不服時,既未確定,應認係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關於子彈有無殺傷力,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不一,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第一審判決記載槍枝在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查獲,然卻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鑑定,已有重大瑕疵,且第一審判決以其附表二之子彈鑑定結果,資為扣案仿轉輪手槍有殺傷力之依據;

復未於其附表一備註欄詳為說明扣案槍枝是否經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併有違誤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執第一審判決如何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而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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