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10,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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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二七九0三、三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豐祥六號漁船船長,與蘇少培、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吳賢圖、洪文化、楊東龍(另經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假前往南中國海展開捕魚作業為由,駕駛豐祥六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直接往泰國駛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抵達泰國某漁港停留約三、四日,俾將蘇少培受託代訂之漁貨(合計約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公斤)搬入船艙放置,再自泰國啟程返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將前開漁貨私運進口。

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理由係以第一審判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更與比例原則不符,提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無工作收入、獨居、負債之清寒證明書為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且惡性重大之共犯蘇少培獲得緩刑,上訴人卻未獲宣告緩刑,上訴人於第二審已具體指出上訴理由,原審未實體審理,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共同私運扣案漁獲進口,且遭查扣之漁貨數量頗鉅,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重大危害,然念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尚屬允當。

上訴人提出之清寒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無工作收入、獨居、負債等語縱使屬實,亦係上訴人於本案犯後之經濟情況,不足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如何與「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不符之情形,第一審判決既已斟酌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尚難認第一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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