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11,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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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楊商江律師
陳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0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0、四五五三「原判決、第一審判決及起訴書均誤植為四五三三」、一0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戊○○(原名丙○○,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改名)、丁○○等四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分別予以改判。

乃從一重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及論處其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並論處其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八罪之罪刑,復論處其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五罪之罪刑(共計十五罪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論處其風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十罪之罪刑,暨論處其景欣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之罪刑(共計十三罪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均論處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已逐一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俱非可採,予以論述。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始終否認犯罪,而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採總經理制,甲○○僅係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上開三公司之經營運作,故對上開公司之所作所為,並不清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須為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甲○○既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自非處罰之對象。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要件,甲○○既係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自無明知直接故意之可言,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逃漏稅額各如原判決附表A之一、二、三所示,並未確認甲○○逃漏上開三公司營業稅捐十四次,理由內竟說明甲○○逃漏營業稅捐十四次之代罰責任,予併合處罰十四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對甲○○與朱安雄、朱安泰、呂瑞得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說明,對會計傳票上無甲○○簽名之有利勘驗結果、證人郭俊男、張永勤、李英良等人之證言未予採信,亦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原判決採信證人陳宗保偵查中有關傳票送至上級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批之陳述,然原審勘驗本案所有扣案傳票並無甲○○之簽名已甚明確,足認陳宗保之陳述與法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依呂瑞得之證言可知,購買發票之代價係依發票稅前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原判決竟自行認定為百分之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依經驗法則,購買統一發票之金額,將會因購買統一發票者之資力、所購買之數量多寡、被查獲可能性風險高低,而有不同之代價,通常均因人而異。

如甲○○辯稱該購買發票之代價為發票稅前金額百分之十二屬實,即不可能會被認定掏空公司資產,原審對此始終不採,更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漏未告知甲○○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之罪名,同屬判決違法。

㈢、原審對共同正犯朱安雄、朱安泰、陳宗保、乙○○、戊○○未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賦予甲○○對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復未逐一提示相關卷證,俾讓甲○○行使防禦權,所踐行之調查證據顯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未具體敘明證人呂瑞得、陳宗保、朱安雄、朱安泰等人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僅概括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採為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更有甚者,所採被認有證據能力而逕為甲○○論罪依據之筆錄,並無任何警詢筆錄,原判決草率加以記載認定,均有違誤。

㈤、原判決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未說明得合一審判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將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然甲○○一再主張其不清楚調查員之詢問事項,是調查員要其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結果後方始回答,調查筆錄內容並非出於甲○○早已知悉之事實而製作,自有傳喚當時在場之錢師風予以調查之必要,原審縱認甲○○未曾聲請傳喚錢師風,亦應依職權調查,詎原判決竟以甲○○未以書狀聲請調查為由,即不再調查,應屬違背法令。

㈦、原判決理由記載甲○○另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另一犯罪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甲○○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有理由失據之違失。

㈧、關於未匯回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二千元,乃購買統一發票稅前金額之代價,不得認為甲○○所侵占。

至於原判決誤認甲○○侵占其他尚未匯回部分,卷內證據證明確有匯回,原審就此有所誤認。

㈨、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犯如其附表B部分之犯行,但又認定甲○○同時間利用該等統一發票販售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以峰安公司款項匯至虛設公司再流回峰安公司之差額予以侵占,就犯罪時間之差距已有一年之久,顯有嚴重矛盾。

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蘇建隆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後向地下錢莊業者及不詳姓名者購買,除依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另認定自李旺德處取得張建中之國民身分證,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未論敘憑以認定乙○○先偽刻蘇建隆等人之印章,再用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依據與理由,同屬違誤。

㈢、乙○○主張本件虛設行號之犯行係曹彥委託乙○○辦理,並非空穴來風,自有傳喚曹彥作證之必要,原判決竟以曹彥經傳喚但始終未能到庭而不再傳喚,進而認本件虛設行號之犯行,非曹彥委託乙○○辦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乙○○確非本案之主謀,僅係將風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風格公司)之公司執照,借給曹彥,至於曹彥使用「風格公司」、景欣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欣公司)名義買賣統一發票,乙○○並不知情,對此實有傳喚曹彥、鄧仁財到庭說明、對質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遽認買賣發票乃乙○○所為,同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㈤、乙○○雖為風格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曹彥,乙○○就將李詩正充當煜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誠公司)、荃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陽公司)、風格公司之員工而虛報薪資一事毫無所悉,原判決對此亦有所誤認,且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另關於景欣公司部分,除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俱屬違法。

戊○○上訴意旨略以:㈠、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加以爭執,原判決竟謂戊○○無爭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如認戊○○持變造為陳玉梅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公司負責人、股東登記屬實,戊○○自無於變造為陳玉梅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尚偽刻「向心美」之印文並持變造為陳玉梅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向心美」名義之公司負責人、股東登記之理,原判決上開事實論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㈢、戊○○辯稱永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原判決不採有利於戊○○之國庫支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審誤認戊○○與乙○○共同虛設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但判決內就渠等係於何時、何處向地下錢莊之何人購買國民身分證、該等國民身分證是否為贓物、究於何時、何處向何人收受國民身分證、收受時有無交付代價、渠等事前如何謀議及各如何分擔實行犯罪等適用法律有關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明記載,自有違誤。

㈤、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詐欺方法取得乙○○之筆錄,誘導乙○○指認「阿源」即係戊○○,自不得據為不利戊○○之依據。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口卡照片,直接問乙○○口卡上之人是否為戊○○,其取證方法顯然違法,乙○○指認口卡上之人即係戊○○,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無受到不當誘導,不無疑問。

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訊問筆錄所稱戊○○要求其虛設行號,俟戊○○賺錢後,將分紅予乙○○等語,如果屬實,則戊○○有無分紅予乙○○,即有查證之必要,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率認乙○○與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丁○○上訴意旨略謂:㈠、丁○○僅小學程度,以經營停車場為業,智識淺薄,因病而記憶力減退,兼有心臟病、糖尿病,現又不良於行,容易被人當傀儡,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確實被冤枉,盼法院明察。

㈡、原判決就丁○○究於何時、何處、向何人如何取得莊秋金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未詳盡調查,遽論以收受贓物罪部分,仍有可議。

㈢、原判決依吳明益之證詞,認定丁○○收受曾國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曾國富、林文祥之印文,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㈣、原審依林萬益之證詞,認定丁○○變造王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卷證資料不符,同屬違法各云云。

惟查:㈠、關於甲○○部分:1、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確有事實欄所載係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關於公司經營業務之人,乃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確有實際參與上開三公司之經營運作與業務執行,並非僅係掛名負責人,意圖使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逃漏稅捐,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與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之朱安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副總經理朱安泰(另案法院審理中)及擔任安鋒公司財務經理之呂瑞得(另案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利用上開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概括犯意,透過擔任「峰安集團」財務主管呂瑞得,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丙○○、乙○○所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先後十四次逃漏如原判決附表A之一、二、三所示之稅額,因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係分別依甲○○、呂瑞得、陳宗保、朱安泰、吳品芳、馮國華、郭俊男、張永勤、李英良等人之陳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捐稽徵機關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銀行開戶資料、暫借款申請單、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收入傳票、繳款單、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報表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叁、甲有罪部分。

並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甲○○因而應負十四次之代罰責任;

又甲○○與朱安雄、朱安泰、呂瑞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因證人郭俊男、張永勤、李英良俱與峰安等公司財務調度之決策無關,故其等之證言無從為有利甲○○之認定;

且據陳宗保於偵查中陳稱甲○○與朱安雄係夫妻,故公司相關傳票單據只要有一人核批即可等語,與常情無違,足認甲○○以其未在公司相關傳票單據蓋章而辯稱其未介入公司業務經營云云為不可採信,陳宗保之陳述與原審勘驗傳票之結果並無矛盾;

另就甲○○所為以百分之十二之代價,向販賣虛設公司統一發票之人購買統一發票之辯解不符情理,難以採信等節,皆予以說明其理由。

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甲○○上訴意旨㈠,依憑自己主觀說詞,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明確告知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程序,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不但已就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命甲○○等表示意見,則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此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無礙於甲○○防禦權之行使,顯於判決無影響,依上揭說明,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甲○○上訴意旨㈡所指,容有誤會。

3、共同正犯朱安雄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無從傳喚,至於朱安泰、陳宗保、乙○○、戊○○等人,在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或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均依甲○○之聲請到庭作證,由甲○○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交互詰問之,原審本次更審未再傳喚各該證人,亦難指為違法。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書證等相關證據,確已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予甲○○防禦之機會,有筆錄載明可稽,尚難指為違法。

甲○○上訴意旨㈢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4、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記載相關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依據,說明雖嫌簡略,然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甲○○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5、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甲○○所犯,除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外,其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間,則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合一審判之具體理由,並無甲○○上訴意旨㈤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原判決就甲○○言詞聲請傳喚錢師風一節,以其聲請不合要件,且因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亦已敘明其理由。

甲○○上訴意旨㈥執以指摘,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難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乙○○部分:1、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乙○○與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向地下錢莊業者或其他不詳姓名者,購買或收受蘇建隆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除依憑乙○○之自白外,並以被冒名擔任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股東者,分別於接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詢問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有關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行號之設立時間等證據資料,與乙○○上開自白相互印證,認乙○○之自白確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另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依憑李旺德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陳稱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乙○○拿走等語,據以認定乙○○自李旺德處取得張建中之國民身分證等情事實,核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

乙○○上訴意旨㈠、㈡所指,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2、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曹彥已移民美國,國民身分證留在其處,其曾告知以曹彥名義在公司掛名等語,且曹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出國後迄未返國,曹彥嗣遭通緝,無從傳喚。

另順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之負責人鄧仁財於檢察官訊問中已先後供承景欣公司、風格公司並非其客源,其不知道景欣公司及風格公司之發票為何會在其公司查到,乙○○稱風格公司之貨品放在順清公司倉庫係屬不實,風格公司與順清公司並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同一之陳述。

且順清公司之會計陳慧君亦證稱乙○○要其開立順清公司之發票給風格公司,鄧仁財知道後亦未說話等語。

乃據以認定乙○○所經營之風格公司與順清公司間確無交易行為。

原審以上開事實已明而未再傳喚曹彥、鄧仁財,作無益之調查,核無違法可言。

乙○○上訴意旨㈢、㈣漫事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理由內業已敘明依憑乙○○在偵查中之自白,足認其有開立「風格公司」、「景欣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再佐以證人陳慧君偵查中證稱乙○○有叫其開立「風格公司」進銷項明細表之部分發票,而本案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係依據申稅資料查核之結果,再參酌李詩正被充當「煜誠公司」、「荃陽公司」、「風格公司」之員工而虛報薪資之事實,據以認定乙○○有以上開取得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而連續檢附該等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風格公司」、「景欣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稅捐。

此項論斷,核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㈤任意指摘,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戊○○部分: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僅表示乙○○所言不實,即僅爭執筆錄內容之證明力,對筆錄之證據能力則未加爭執,更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應無不合,戊○○上訴意旨㈠所指,顯有誤會。

2、原判決認定戊○○持變造為陳玉梅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公司負責人、股東登記,尚偽刻「向心美」之印文,辦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六、五七之股東登記,並未認以「向心美」名義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戊○○執以指摘,顯有誤會。

3、戊○○於原審提出國庫支票,僅能證明有交易之事實,但與永霖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無必然關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說明固嫌簡略,而有微疵,但除去此部分仍不影響於其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亦無許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4、原判決理由敘明戊○○與乙○○在本案被查獲之前,二人已經認識,乙○○自無誤認之虞,從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戊○○口卡照片,直接問乙○○口卡上之人是否為戊○○,其取證方法,尚無違法可言,戊○○執以指摘,殊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丁○○部分:丁○○上訴意旨㈠,空言否認犯罪,泛稱被冤枉,並未本諸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㈤、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各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皆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四人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㈥、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甲○○雖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乙○○、戊○○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丁○○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原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四人一併提起上訴(甲○○上訴理由㈦至㈨、乙○○上訴理由㈠、戊○○上訴理由㈣及丁○○上訴理由㈡至㈣),然其等四人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等上訴均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四人關於上開輕罪部分之上訴,亦均為法所不許,俱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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