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12,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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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一二三九0、一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被訴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固非無見。

惟(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藉端勒索財物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乃疏未就此審認,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上訴意旨以:就林添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再以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向蕭博仁索款十五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情參與,且林添福所涉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於事實認定林添福係另以支付草衙兄弟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恐嚇手法再向蕭博仁索取十五萬元等情,此部分係林添福另行起意,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尚非無據,該十五萬元是否係上訴人與林添福共同勒索財物所得,或係林添福單獨另行起意所為,自有再加辨明之必要,遽行論斷,亦非妥適。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

從而該公務員如何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自應於判決內加以審認,且就該公務員所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行為,與該故意所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間,有如何之關連,亦應於判決內加以審認,始為適法。

查本件關於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向東億公司藉詞系爭工程電焊施工造成之火花可能肇致火災發生,因而要求東億公司每日需僱請里民四人在場監看(即「顧火」),否則系爭工程不得進行施工,以此脅迫方式使東億公司同意在實際施工日以每日每人工資二千元僱請蘇上萬、張和、蘇天供、蘇東和在場監看。

其後,東億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匯款予蘇上萬等四人各三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給付蘇上萬等四人各二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匯款至蘇上萬帳戶各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

嗣東億公司因系爭工程少有電焊作業,蘇上萬等四人在場無所事事,遂停付蘇上萬等四人九十一年十月之工資(即「顧火費」)。

上訴人乃基於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率同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七、八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里○○路上,推由蘇上萬等人將林文明強拉下車、辱罵及毆打其頭部等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在旁觀看及出言脅迫東億公司仍須繼續支付蘇上萬等四人顧火費。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上訴人又接連率同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至系爭工地現場,將輸送帶上施工之工人強拉下來,並大聲喝稱未收到顧火費前,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致現場人員林文明、泰籍勞工THITIPHONG WONGSAK UNPHAKDI(阿澎)、CHAI TRISAK(阿財)及ARUN WIRIYAS ANI(阿倫)停工,東億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電大林廠報請停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上訴人向許蓮池表示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蘇上萬等四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施工。

東億公司受上訴人上述之強暴、脅迫,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再交付蘇上萬等四人面額四萬四千元支票各一紙。

東億公司共計支付顧火費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

雖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連續二次各以脅迫及強暴方式強制東億公司僱用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使東億公司行無義務之事,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九頁)。

但對於上訴人如何假藉其里長職務之機會,及其所假藉里長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與該故意所犯刑法強制罪之間,有如何之關連,原判決理由內並未加以審認及說明,依上開說明,遽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難謂適法。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公務員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

就本件而言,若上訴人並未宣稱或表明或客觀上並未憑藉其里長公務員身分,而係以里民之身分,認系爭工程施工將影響當地環境而率眾向許蓮池等人咆哮稱不論何人未經其等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並要求給付補償金,縱其所為不能免除刑責,因其既未宣稱或表明或客觀上並未憑藉其里長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即不能遽依上開藉端或藉勢勒索罪規定加以論處。

本件關於藉端勒索罪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意圖勒索財物,與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添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東億公司負責人許蓮池、工地主任林文明與下包商蕭博仁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時,夥同林添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六、七人共同包圍許蓮池、林文明、蕭博仁,由上訴人藉詞系爭工程施工將影響當地環境,向許蓮池等人咆哮稱不論何人未經其等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並要求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宣稱或表明其里長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里長公務員之身分,並基於里長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進而勒索財物,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有宣稱或表明其里長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里長公務員之身分,並基於里長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進而勒索財物,所依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至十一頁)。

對於上訴人究有無宣稱或表明其係里長公務員身分或僅係基於里民之身分,客觀上是否足認其係憑藉里長之身分,有無基於里長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進而勒索財物,並未進一步辨明、審認,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八、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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