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15,2009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瀆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發包辦理「164線新港-民雄段都市計畫區外25K+630-28K+040 段交通安全設施工程」(下稱甲工程)、「164線新港-民雄段都市計畫區外22K+680-25K+630及28K+040-28K+841段交通安全設施工程」(下稱乙工程),兩工程所施作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先後由被告甲○○在各該工程施工期間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CNS 4345一級品之檢測標準進行「回歸反射性能測試」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回歸反射性能測試」檢測報告各乙份附卷可佐。

而上開二工程所施作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檢驗結果,其中甲工程所使用黃色(Y1)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計有六項(報告編號B91LT193、B91LT194)未達標準最小要求值、紅色(R1)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計有五項(報告編號:B91LT194)未達標準最小要求值,乙工程所使用紅色(R1)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計有四項(報告編號:B92LT151)未達標準值等情,此觀上開各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所載之測試結果表即明,故堪認甲工程、乙工程所施作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經送檢測後均未符合CNS 4345一級品之檢測標準無誤。

然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先後將上開甲工程及乙工程各份未符合檢測標準之檢測報告併同該工程之結算書、竣工圖、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表及營造綜合保險單等文件以嘉太工務所名義之函文報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派員驗收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

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五工工字第0960022428號函檢附「業務流程圖」乙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所示,工務所承辦人(監工人員)於契約執行階段在接獲材料之檢測報告後,應判定是否符合規定以決定採用或退回重作,且於陳報工程處驗收時須將上開檢測報告一併報處驗收,再由工程處主管課承辦人(考核工程司)審查工務所陳報之上開驗收資料是否齊備後,簽請主管指派驗收人員,繼由驗收人員於收受考核工程司轉送之檢測報告等驗收必備文件後,至現場丈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審查相關檢測報告文件是否齊備,以決定是否同意驗收,始符業務流程。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及證人陳明賢、吳榮隆之證詞,甲、乙二件工程之設計圖乃被告所繪製,且身為監工,有關材料之品質是否合乎設計圖說與契約所定標準,係由被告送檢測並判讀,被告經判讀必定發現承包商用以施工之大型反光導標不合約定材料標準;

詎被告發現檢測不合格後,不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見工程契約十五、㈡、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依規定命承包商重做,反而隱瞞材料檢測不合格之事實報請驗收,又未依規定在驗收表書面資料上載明:大型反光導標經檢測不合格,復未告知實情,任由驗收人員將「檢驗報告符合規定」、「經檢驗報告材質符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工程驗收表上之驗收情形欄內,顯然違反將「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送檢測之目的,而有圖利承包商之意圖。

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何以沒有圖利承包商之意圖,未加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擔任養路士,負責承辦交通工程標誌設置工作,擔任監工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發包辦理之甲工程及乙工程,由被告擔任繪圖及設計者,乙工程(起訴書誤載為甲工程)由承包商「又欣有限公司」(下稱又欣公司)負責施工,甲工程(起訴書誤載為乙工程)由承包商「東義企業社」負責施工。

甲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承包商報開工,乙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承包商報開工,兩工程均由被告負責監工。

甲工程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承包商報竣工,乙工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承包商報竣工,甲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辦理工程驗收完畢,乙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工程驗收完畢,甲工程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乙工程結算金額六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被告明知根據該工程合約附件由其所繪製之設計圖內書明,甲、乙兩工程內所有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應依公路總局八十六年六月版「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九章第二節2.2.2 規定按CNS 4346進行測試,另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八年六月所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九章節標誌施工說明書第 4.4點有「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工程司得將採樣或製作完成之標誌反光片隨時抽樣送由公立檢驗機關檢驗,如有不合格情形,承包商應全部收回新作,不另給價。」

之規定,卻未逕將先前甲、乙兩工程內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後,未符合測試標準之檢測報告(甲工程之回歸反射性測試檢測報告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製作,報告編號B91LT193、B91LT194;

乙工程之回歸反射性能測試檢測報告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報告編號B92LT151)之結果,登載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表上之驗收情形欄內,反登載「反光標記檢驗符合規定」等不實之事項,而予驗收,並以該驗收表向上呈報,合計圖利甲工程之又欣公司獲得免除收回重做放大型反光導標之不法利益共計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

乙工程之「東義企業社」獲得免除收回重做放大型反光導標之不法利益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管監督事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情。

以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一)本件甲、乙工程反光導標所以產生未符合測試標準,係因該反光導標本應以 CNS7885標準檢測(材質為壓克力所應依據之檢測標準),然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卻以CNS 4346標準檢測,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行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函請釋疑,是本件甲、乙工程究應以何檢驗方法檢驗已有爭議,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明知根據該工程合約附件由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內書明,甲、乙兩工程內所有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應依公路總局八十六年六月版「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九章第二節2.2.2 規定按CNS 4346進行測試,尚嫌速斷。

(二)本件甲、乙工程採用CNS 4346標準既有爭議,且並未將CNS 7885列入契約,廠商依約即不受拘束,縱使檢驗不合格,廠商亦無義務重作,是被告並未因此免除廠商重新施作義務而使廠商獲有不法利益。

(三)被告因所學並非交通工程專業,經驗不足,疏於詳閱施工說明書,致未要求廠商收回重作,並非有意圖利廠商,嗣於呈報驗收時,僅於工程驗收表之「工程概況」欄填寫設置情形,至該驗收表「驗收情形」欄則為驗收人李宗棋及宋火城所記載;

而驗收人員理應就被告所提資料確實查核,進行實質審查,被告並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自始即有呈送本件甲、乙工程之檢測報告,並未隱匿;

且就上開檢測報告中關於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不符合測試標準一事,亦無所悉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甲工程與乙工程驗收時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表」均設有工程名稱、驗收日期、承包廠商、施工單位、契約金額、結算金額、增減金額、開工日期、規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准延天數及奉准文號、逾期天數、工程概況、驗收情形、應改善項目或建議事項、驗收綜合意見及陳閱欄等欄位,其中陳閱欄則係由右至左依序留有施工單位之監工人員、主管、驗收人員、會驗人員、課長、副處長、處長核章欄位;

而上開各欄位中,工程名稱、承包廠商、施工單位、契約金額、結算金額、增減金額、開工日期、規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准延天數及奉准文號、逾期天數、工程概況等欄位均係預先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

驗收日期、驗收情形及驗收綜合意見欄則以手寫方式登載等情,此觀該二紙工程驗收表(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二、二九九頁)即明。

而就該二紙工程驗收表之製作流程及各該欄位之登載者乙節,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沒有驗收,如何寫驗收表?)那是工程概況欄是我寫的,但是驗收情形欄不是我填寫的。

(問:驗收情形欄是何人寫的?)驗收的人。

(問:驗收人員為何人?)甲工程是李宗棋,乙工程是宋火城。

(問:驗收綜合意見欄是何人寫?)那是驗收官寫的。

整個驗收表中電腦打字部分是我打的,其餘手寫的部分都是驗收官填寫的。

(問:你寫這個工程概況,是在驗收前還是驗收後寫的?)是我表格打完後,送請嘉太工務所的主任蓋章,再發文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再由他們派人去驗收,驗收人員才在驗收情形欄填載。」

(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嘉太工務所主任陳保展、證人即甲工程驗收人員李宗棋、證人即乙工程驗收人員宋火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結證情節俱屬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二、一四七頁、卷㈡第九頁),亦與上開工程驗收表所設陳閱欄之核章順序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就上開工程驗收表之製作流程及各欄位登載者所述情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

再,證人李宗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程驗收表驗收情形欄是我寫的,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當時擔任驗收工作」、「本件沒有會驗人,施工單位甲○○有會同,但他是施工人員,我是驗收他的工程,所以甲○○不是會驗人員」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一、八四頁),堪認上開工程驗收表中「驗收情形欄」確係由驗收人員於驗收工程時以手寫方式登載,而非由任職於施工單位之被告在職務上所應負責登載無訛。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表」之「驗收情形欄」內登載反光標記檢驗符合規定等不實之事項而予驗收,並以該驗收表向上呈報云云,顯有誤解。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表」之「驗收情形欄」既非被告職務上所負責登載,就上開工程驗收表之「驗收情形欄」而言,被告顯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指之犯罪主體,自無由構成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各交通工程,自設計、繪圖迄完工驗收結案之業務流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五工工字第0960022428號函所附之「業務流程圖」乙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在卷可佐。

其中在契約執行階段及工程驗收階段,關於各該工程契約規定送驗之材料檢測報告之處理方式,證人即幫工程司吳榮隆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若是發現檢測報告不合標準的時候,承辦人員要如何處理?)其中一種方式是再重新取樣送驗或者認為檢測沒有錯誤,把材料退件重做。」

(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二頁)、「(問:交通工程要驗收的時候,檢測報告是否要送給驗收人員?)是。

(問:由何人送給驗收人員?)考工。

承辦人員就是負責監工,要把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送到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的考核工程司,工程司考核後再把相關資料看是否齊備再簽給主管人員派人驗收。

(問:檢測報告是否一併送給驗收人員?)應該會,這些是驗收過程必備的資料。

(問:承辦人員要把檢測報告送給考核工程司的時候,如何送去?)由工務所發文給工程處。

……(問:檢測報告有無送去考核工程司,考核工程司是否會知道?)若是檢測報告沒有送去考核工程司那邊,資料不齊全,他不會簽請主管指派人去驗收。」

(見第一審卷㈠第九0至九二頁)等語,對照上開業務流程以觀,堪認工務所承辦人(監工人員)於契約執行階段在接獲材料之檢測報告後,應判定是否符合規定以決定採用或退回重作,且於陳報工程處驗收時須將上開檢測報告一併報處驗收,再由工程處主管課承辦人(考核工程司)審查工務所陳報之上開驗收資料是否齊備後,簽請主管指派驗收人員,繼由驗收人員於收受考核工程司轉送之檢測報告等驗收必備文件後,至現場丈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審查相關檢測報告文件是否齊備,以決定是否同意驗收,始符業務流程。

本件甲、乙兩工程所施作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先後由被告在各該工程施工期間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CNS 4345一級品之檢測標準進行「回歸反射性能測試」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瀆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第一審卷㈡第六七至六九頁),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B91LT193、B91LT194)、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報告編號:B92LT151)之「回歸反射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三至二七0、三0七至三一0頁)各乙份附卷可佐。

查上開二工程所施作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檢驗結果,其中甲工程所使用黃色(Y1)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計有六項(報告編號B91LT193、B91LT194)未達標準最小要求值、紅色(R1)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計有五項(報告編號:B91LT194)未達標準最小要求值,乙工程所使用紅色(R1)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計有四項(報告編號:B92LT151)未達標準值等情,此觀上開各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所載之測試結果表(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五、二六九、三0九頁;

測試結果表所載量測值後以*表示部分即表示未達標準值)即明,雖堪認甲工程、乙工程所施作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經送檢測後均未符合CNS 4345一級品之檢測標準。

然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先後將上開甲工程及乙工程各份未符合檢測標準之檢測報告併同該工程之結算書、竣工圖、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表及營造綜合保險單等文件以嘉太工務所名義之函文報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派員驗收等情,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五工工字第0971000326號函覆之交通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嘉太工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五工嘉字第9101724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五工嘉字第0920004168號函及上開函文附件結算書、竣工圖、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材料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五至三三0頁;

其中上開各份「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之檢測報告,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三至二六六、二六七至二七0、三0七至三一0頁)。

參以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約僱工務員簡碧霞就上開原審所調取之甲、乙工程報處驗收相關文件來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些資料〔按指各份檢測報告〕是否由你發文檢送過院?)是。

(問:這些資料從何處而來?)從檔案室調出。

(問:就是原始的資料確實有這些資料?)是。

(問:你有無自己加上或是抽掉?)沒有。

我都是從檔案室調出,影印送院。」

(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八頁)等語。

對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隨案移送及附卷之上開檢測報告正本及影本,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五年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調閱,而經該處分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五工政字第092009529 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五工政字第0950036483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五工政字第0950013451號函答覆及該處政風室主任陳汝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等情,又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勵肅字第 09667028220號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四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五工政字第0920009529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檢送資料明細表(見第一審卷㈡第三0至三四頁)各乙份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當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主任陳汝雄就其檢送至調查站之資料來源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些你們發文給調查站的資料是如何來?)是我們簽給處長准後,再知會業務單位送到政風室,我們再發文給台南縣調查站。

(問:這些文件有無被抽換或扣留一部分沒有送?)若是送正本過去,應該沒有被抽換過的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至二五頁)等語明確,是由該處政風室於本案偵辦前階段即先後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五年間自該處檔案室內調得上開各份檢測報告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觀,足見上開各份未符合檢測標準之檢測報告之正本及影本於甲、乙工程結案後即已隨卷宗歸檔存放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檔案室無誤。

堪認上開各份檢測報告確於被告發文報處驗收時即隨公文檢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並非案發後始由被告設法歸檔無訛。

又證人李宗棋與證人宋火城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渠等曾在進行驗收時曾取得上開各份「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檢測報告(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卷㈡第六頁)等語;

然渠等上開證詞顯與第一審上開調卷結果相違,是渠等上開證詞已難遽信;

且上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檢測報告所示之檢測結果顯然均未符合檢測標準,業如上述,復經審理時提示予證人李宗棋與宋火城當庭閱覽,而證人李宗棋及證人宋火城分別擔任甲工程與乙工程之驗收人員,在上開檢測結果顯然均未符合檢測標準之情形下,渠等若證稱驗收時上開檢測報告均已附於驗收文件內,無異坦承自己驗收時確有未善盡查核義務之情,囿於趨利避害之人性,渠等上開證述之真誠性益顯有疑,則渠等上開證詞憑信性自屬不足,均難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三)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詢甲、乙工程於驗收完畢後,相關工程簽辦公文有無經被告或他人自檔案室調取,及自九十一年迄今,有無人向該處檔案室調取上開二項工程之工程卷宗或相關資料等節,經該處函覆結果,該工程卷宗相關資料(含檢測報告)自九十一年迄今由該處機關內人員或他機關因業務需要借調檔案作業共計四次,借調檔案人員或機關為①法務部調查局相繼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九十五年七月間分別借調該工程卷宗相關資料及檢測報告;

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借調契約書影本;

③該處工務課簡碧霞工程司於九十七年持調案單借調相關公文及附件資料(含檢測報告),有該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五工秘字第097100530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一頁),顯見上開二項工程於驗收完畢,相關卷宗歸檔後,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人員並未有利用調卷機會,事後置入不合格檢測報告於檔卷內之情事。

再稽之證人李宗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驗收完後,關於工程單位所檢送的各項資料,包括檢測的測試報告,你們做何處理?)驗收完的資料會送回到工程處那裡,本件我交給考工簡碧霞」、「(你有無把這些驗收完的資料,包括檢測的測試報告交還給工程處的甲○○?)我不是交給甲○○,我是交給簡碧霞」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七頁);

而證人簡碧霞則證稱「(系爭甲乙工程經過李宗棋、宋火城驗收之後,所有的相關資料,是否交給你彙整歸檔?)對」、「(交由你收受、彙整、歸檔,這段期間你有沒有把這些資料交給被告甲○○?)我會發還一些決算書、證明書。

就我部分,審核完我就歸檔。

驗收官給我之後,我就直接存檔,沒有再交給甲○○」、「(就你所知,你存檔之後,甲○○是否曾經因為任何的原因要求調閱這些卷宗檔案?)沒有」、「(驗收單位驗收完後,資料交給誰?)驗收完回來就交給我,核對數量金額對不對」、「(你要送歸檔前,有無將相關資料先送給承辦人員?)我是工程的承辦人。

甲○○是監造單位的承辦人」、「(驗收完後,相關資料是否會交給甲○○?)我會發文發還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給甲○○」、「(卷宗是否會經過甲○○的手?)不會。

我發文後就結案存檔」、「(你說承辦人員可以調閱歸檔的相關資料,承辦人員調卷時是否需要寫調卷單或其他登記的資料,例如本件甲乙兩項工程的承辦人員甲○○要調閱本件甲乙兩項工程的相關資料,是否要寫調卷單或其他登記資料?)要寫調卷單。

因為是由我負責存檔,所以只有我知道文號,我必須提供文號,他才能到檔案室查檔號」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一至九四頁),則依證人李宗棋、簡碧霞上開證詞,上開工程驗收完畢後相關資料均送與證人簡碧霞彙整,證人簡碧霞除發還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給被告外,其餘相關資料即由證人簡碧霞直接「結案存檔」,且事後調取該工程相關資料、卷宗,尚須填寫調卷單;

再佐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五工秘字第0971005303號函所載,被告自上開工程驗收完畢後迄今,均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向該處檔案室調取上開二項工程之相關卷宗,自難認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人有利用調卷之機會,事後置入不合格檢測報告於檔卷內。

再查,依該處發包工程迄至完工驗收結案之流程,關於驗收部分,係由工程處承辦人(在本案係由被告)簽報指派驗收人員訂期驗收,且須將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發文送到該處考核工程司,工程司考核後再把相關資料看是否齊備再簽給主管人員派人驗收,均如上述;

再依證人簡碧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工程完工要報驗收時,驗收的資料是由承辦單位直接交給驗收單位,還是經過收發交給驗收單位?)有經過秘書室總收發,會分到各科室登記後,主管看何人承辦就會分給承辦人員,如果是我承辦就分給我,我會看送來的公文主旨,主旨寫什麼內容,如果要驗收的話,就簽請鈞長派員驗收」、「(這資料是由何人交給驗收人員)我」、「(送給驗收單位之前,是否會檢閱內容)我不會看,都是驗收回來才看」、「(驗收單位驗收完後,資料交給誰?)驗收完回來就交給我,核對數量金額對不對」、「(驗收完後,相關資料是否會交給甲○○)我會發文發還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給甲○○」、「(卷宗是否會經過甲○○的手?)不會。

我發文後就結案存檔」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二至九三頁);

佐以證人李宗棋證述「其驗收完畢後將相關資料交與證人簡碧霞」等情,亦如上述,足認上開二項工程承辦人即被告報請驗收時,須將相關資料(含檢測報告)檢送發文指定人員驗收,再由證人簡碧霞收受後簽請派員驗收,並於正式驗收時由證人簡碧霞將相關資料交給驗收之人員,於驗收單位驗收後交付相關資料與證人簡碧霞彙整結案歸檔;

自被告檢送相關資料發文派員驗收後迄至上開工程驗收完畢,證人簡碧霞將相關資料結案歸檔,被告均無機會接觸或取得上開工程之卷宗資料,自無從「事後」置入上開二項工程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測試不合格之檢測報告,從而被告辯稱其報請驗收時,確有檢送上開檢測報告,並無隱匿之情事等語,並非無據。

至公訴意旨雖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檢送第一審之上開公文及附件編碼有矛盾、不連續及錯誤之情形,而認上開第一審所調得之公文及附件原于歸檔時應無編頁碼,並據以推論上開檢測報告係事後放入」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七七至七九頁補充理由書)。

然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檢送第一審之上開公文及附件資料,其中之資料固於該公文或附件之左下方有編號,諸如十四、十七至二十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九、二五二至二六二頁),但並非該工程卷宗內所有公文或附件之左下方均有編號(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三三0頁),且其中關於甲工程之驗收表、高強級反光紙之合格試驗報告(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

二、二五0、二五一頁)均未有編號,另被告發函報請派員驗收甲工程之函左下方編號為「/2」,該處同意派證人李宗棋前往驗收之函稿左下方則編號為「②」(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六、二二七頁),被告發函報請派員驗收乙工程之函左下方編號為「/3」,該處同意派宋火城前往驗收之函稿左下方則編號為「2」,另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簽辦單左下方編號為「③」(均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顯見該工程卷宗之編號紊亂且不連續,而非僅「通過檢測標準者,即予編號,而經測試不合標準之檢測報告則因不編號,而有可能係他人事後置入」,是尚難以上開工程卷宗之「編號」,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縱認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確有遭人「隱匿」或「事後」置入之情形,然稽之證人李宗棋、簡碧霞於第一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及卷附相關之公文往來(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二七一至二七三頁),自被告報請驗收起,迄至上開工程驗收完畢結案歸檔止,尚有各該公文呈核之諸如該處工務課課長、政風室主任、雇員、會計室主任、該處處長等人接觸上開工程之相關資料,則究係何人「隱匿」或「事後」置入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有可疑之處,亦難以此即據以推論係被告「隱匿」或「事後」置入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簡碧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關於上開工程報請驗收時,該公文上所寫的『材料檢驗報告』(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六頁)雖然只寫一份,但裡面可能包含很多項資料,我沒有清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顯見被告報請驗收時,所檢送之檢驗報告並非僅有一份,而係有多項之檢驗報告,證人簡碧霞雖未「清點」,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隱匿上開工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從而證人簡碧霞雖證稱「兩件工程嘉太工務所報請驗收時,公文有檢附附件上資料,但並沒有逐一點收,連形式上審查都沒有,其不知檢測報告裡是什麼東西」等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原審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均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隱匿」或「隱瞞」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情事。

再證人李宗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驗收時,施工單位(即被告)有提出檢驗報告,伊驗收有二種,第一種是看檢送的檢驗資料,第二種是現場查對,即查對東西、數量、尺寸是否與竣工結算相符」(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工程驗收表驗收情形欄第一點是查核各項檢驗報告,第二點有施工的設施,這些設施有無檢驗報告,是否包含在第一點的檢驗報告內?)檢驗報告是抽驗性質,不一定每一項都抽驗。

工程項目有十幾個項目,可能我抽取五個項目來檢驗,驗收只是抽驗」、「(工程驗收表驗收情形欄第二項的各項的施工情形並非每項都抽驗?)對。

我是抽驗性質」、「(這項工程,有作反光片回歸反射性能檢測報告,測試的結果,有不合格的項目,為何關於『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你們在驗收的時候能夠通過?)送來的資料,我不知道有無這項的檢驗報告」、「我驗收報告的檢測資料也是依據工程處考工送給我的資料,至於反光片回歸反射性能檢測報告有無檢送,我不知道」、「(該驗收表驗收情形欄第一項所載查核各項檢驗報告有無包括反光片回歸反射性能檢測報告?)我所載的並沒有包括。」

、「(是否表示考工沒有檢送這項報告給你?)我不知道。

那件有沒有送,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是否有可能他有送,你沒有注意到?)有可能。

有時候資料太多,我沒有逐頁翻閱,只是大概翻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二至八六頁)。

依證人李宗棋上開證詞,其驗收時係採抽驗方式,並非對所有之檢測報告予以查核驗收,且證人李宗棋就驗收時究有無上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未符合測試標準之檢驗報告,既無法確定,即難以證人李宗棋之證詞,認被告有何隱匿或隱瞞上開不合格之檢驗報告,並因而致使證人李宗棋誤為驗收通過。

又查,被告係施工單位,而就上開工程驗收時,被告並非會驗人員,從而驗收時,驗收人員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又據證人李宗棋證述在卷,且證人李宗棋更證述「本件沒有會驗人。

施工單位甲○○有會同,但他是施工人員,我是驗收他的工程,所以甲○○不是會驗人員」、「(你在驗收的時候,有無徵詢甲○○的意見?)驗收是我的權責,我看到什麼就寫什麼,有缺失會請他補正」、「(你在驗收的時候,所以你不會徵詢甲○○對本件工程的意見?)不會徵詢他的意見。

只是發現缺失的時候,會請他說明」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則被告既係施工單位,驗收上開工程並非其權責或其職務之範圍,而係由該處另派員驗收其承辦之上開工程,被告自無在驗收紀錄表上記載「大型反光導標經檢測不合格」,亦無「告知」驗收人員該檢測不合格之責任或義務;

況依證人李宗棋、簡碧霞上開證詞,暨上開工程自被告報請驗收,迄至該工程驗收完畢,經證人簡碧霞結案將相關卷宗資料歸檔,暨上開工程相關卷宗資料歸檔後,迄今僅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處工務課簡碧霞工程司有調借上開工程之相關公文及附件資料(含檢測報告),被告均無機會接觸或取得上開工程之卷宗資料,自無從「事後」置入上開二項工程之上開不合格之檢測資料,然上開工程歸檔之相關卷宗資料確有上開不合格之檢測資料,益證被告並未有隱匿上開大型反光導標不合格之檢測報告之情事,從而縱令被告於上開工程驗收時,未告知驗收人員上開檢測結果不合格,但被告既非驗收人員,亦非會驗人員,且又未隱匿上開檢測資料,自難以上開二項工程分別經驗收通過,即認被告有何圖利承包商之故意。

另上開工程之驗收係採「抽驗之方式」,且該驗收表驗收情形欄第一項所載查核各項檢驗報告未包括反光片回歸反射性能檢測報告,有可能是因資料太多,證人李宗棋沒有逐頁翻閱,而未予查驗,又據證人李宗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亦如上述,則本件工程因係採抽驗方式,且證人李宗棋亦因未就上開工程相關檢驗資料逐頁翻閱,或有遺漏,則該驗收表未記載「大型反光導標」之檢測結果,顯難歸責於被告,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關於該驗收表註明:「惟隱蔽部分仍須由施工單位(即嘉太工務所)負責」等語,所謂「隱蔽部分」究係何指,證人李宗棋亦證稱「係指肉眼看不到的部分,例如路面完成只是表面,裡面什麼東西驗收人員眼睛看不到,此部分就由施工單位負責」等語,另就該驗收表所載之「隱蔽部分」,有無包括該驗收表驗收情形欄一、二所指的施工項目一節,證人李宗棋亦證述「第二點我有丈量,就是現場有這些東西數量,就不是隱蔽部分。

第一點的部分我有檢驗到的部分,我有寫在這邊,就是有合格的部分,也沒有隱蔽部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四頁),足認證人李宗棋在該驗收表所載之「隱蔽部分」,僅指「由肉眼無法看出之工程瑕疵」,而並非指諸如「大型反光導標」等不合格之檢測報告,蓋該報告所載之檢測項目有無合格,並非「肉眼看不出來」之事項,從而亦難以上開驗收報告所載「隱蔽部分仍須由施工單位(即嘉太工務所)負責」等語,即得據為推論被告有隱匿或隱瞞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而為圖利承包商之故意及行為。

又查證人即嘉太工務所主任陳保展雖於原審時證稱:其不知本案二件工程之測試值不合格,也未看過不合格之檢測報告(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七頁),證人即與被告同在嘉太工務所服務之吳榮隆亦證稱:若是發現檢測報告不合格,這個報告就不可能呈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二頁)。

惟證人吳榮隆亦證述「(檢測報告有無送去考核工程司,考核工程司是否會知道?)若是檢測報告沒有送去考核工程司那邊,資料不齊全,他不會簽請主管指派人去驗收」、「(少掉這份檢測報告,是否屬於重要文件沒有齊全?)他上面有規範的數據,若是沒有這份報告,就應該不會提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二頁),而本件工程確又經簽請主管指派人驗收,事後經驗收後,又經證人簡碧霞結案歸檔,而於歸檔之上開工程卷宗資料又包含上開不合格之檢測資料,且被告並無事後「置入」上開不合格之檢測資料,均如上述,則如何或依據檢察官提出之何項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有隱匿上開不合格之檢測資料」,及有何「圖」之犯意?此外,上開工程由被告簽請該處派員驗收,係以該處工務所主任陳保展之名義發文(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六、二七一頁),而被告自檢送相關資料報請驗收起,迄至上開工程驗收完畢結案歸檔止,均無機會接觸或取得上開工程之卷宗資料,或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他人取得上開工程之卷宗資料後,再置入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另稽之證人李宗棋、簡碧霞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及卷附相關之公文往來(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二七一至二七三頁),自被告報請驗收起,迄至上開工程驗收完畢結案歸檔止,尚有各該公文呈核之諸如證人陳保展、該處工務課課長、政風室主任、雇員、會計室主任、該處處長等人接觸上開工程之相關資料,均如上述,則縱認有人將上開不合格之檢測資料「隱匿」,或事後「置入」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亦難遽指係「被告」所為。

況依證人吳榮隆上開證詞,上開檢測報告既係重要文件,若該檢測報告未送去考核工程司那邊,資料不齊全,即不會簽請主管指派人驗收,則若被告隱匿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該報告既係重要文件,衡情該處豈有仍分別指派李宗棋、宋火城予以驗收通過?且自報請驗收後,期間歷經該處工務所主任陳保展,及上開相關之人員,暨驗收之人員,竟仍無人發現此重要之不合格檢測報告,而未加以質疑,猶予以驗收通過?從而證人陳保展、吳榮隆上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末查,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各交通工程,自設計、繪圖迄完工驗收結案之業務流程以觀,在工程處派員進行工程驗收階段,驗收人員須會同會計室、政風室人員至工程現場丈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及審查相關文件是否齊備,以決定是否同意驗收,此亦據證人即驗收人員李宗棋、宋火城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卷㈡第六頁);

參以證人吳榮隆就工程驗收方式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驗收的時候,監工是否要參與?)要。

(問:在驗收的時候,監工擔任何種角色?)要會同驗收人員到現場去,像位置點在何地,他要指出,接受驗收人員詢問要他說明。」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二頁),及證人李宗棋證述「本件沒有會驗人。

施工單位甲○○有會同,但他是施工人員,我是驗收他的工程,所以甲○○不是會驗人員」、「(你在驗收的時候,有無徵詢甲○○的意見?)驗收是我的權責,我看到什麼就寫什麼,有缺失會請他補正」、「(你在驗收的時候,所以你不會徵詢甲○○對本件工程的意見?)不會徵詢他的意見。

只是發現缺失的時候,會請他說明」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四至八五頁),足認驗收程序之目的原在於透過指派工務所監工人員以外之人,到工程施作現場進行實地查核,以確保工程施作依契約內容執行;

各該工程之驗收人員須至工程現場實地丈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必要時尚須請監工人員說明相關施作情形,再審閱相關檢測報告是否符合契約內容後,始能據以填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表」之「驗收情形」、「應改善項目或建議事項」欄,以在「驗收綜合意見欄」決定是否同意驗收,顯見驗收人員就承包商所施作情形是否與竣工圖相符、相關材料是否與契約內容一致等節係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在驗收情形、應改善項目或建議事項、驗收綜合意見等欄位為一定之記載,並非承包商或工務所陳報業已依契約施作,驗收人即依其所為之陳報而未經任何審查即予以登載;

準此,縱使被告未善盡其依上開業務流程中「監工人員」所應負責之「監督承包商依契約規定及設計圖施工」、「會同承包商將契約規定送驗之材料取樣送驗,並判定報告是否符合規定,及決定採用或退件更換」等職務上之監督義務,然因驗收人員就承包商或工務所陳報驗收之情形尚須進行實質審查,以決定是否通過驗收,則縱令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就該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檢測不合格部分,要求承包商全部收回重作,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隱匿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且驗收人員就此項亦應實質審查認定(即若驗收時未發現此項報告,驗收人員何以未提出質疑,猶驗收通過?),即難遽認被告有何使進行實質審查之驗收人員在工程驗收表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五)本件被告將該二工程所施作之「放大型軟性反光導標」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CNS 4345一級品之檢測標準進行「回歸反射性能測試」檢驗而未能合格之檢驗報告,在報處驗收階段均以正式公文檢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等情,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客觀上有刻意隱匿上開不合格檢測報告而未予陳報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而被告於擔任甲、乙工程之監工人員前,於九十年間固有擔任丙工程繪圖工作之經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此係為抒解嘉太工務所內工程人員不足情形,遂以工代職,而指派被告擔任此類工作,又據證人陳保展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

參以被告係私立興華高中商業經營科畢業後,經八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公路人員考試業務士養護類科錄取,分發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擔任「養路士」乙職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亦與證人陳保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公路人員考試簡章及被告之畢業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所擔任之「養路士」職位其工作內容原在於從事省縣道一般養護工作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士級公務人員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範圍表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交通工程相關科系畢業,且其經特考錄取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業務士養護類科亦係以路面清理、雜草割除、邊溝清理等外勤工作為其工作性質無訛。

對照被告於本件甲、乙工程中所負責之交通工程設計、繪圖及監工等工作內容,顯已與其本職學能及其特考所報考類科迥然不同,是被告辯稱其因所學並非交通工程專業,且因經驗不足,始於承辦上開甲、乙工程時疏於詳閱施工說明書等語,並非無據。

此外,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各交通工程,自設計、繪圖迄完工驗收結案之業務流程以觀,上開甲、乙工程能通過驗收甚至辦理決算、結案,被告所簽報之上開檢測報告尚須經過工務所主任、工程處主管課承辦人員、指派驗收主管人員、驗收人員及核定驗收主管人員之逐層核章始能完成,然期間歷經諸多資深且具備交通工程專業之主管人員逐層核章,無論上開不合格之檢測報告有無遭人隱匿,竟無一人詳加審閱並提出質疑,又何能據此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有「隱匿」該檢測報告,或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綜上,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如上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