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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自動請求衛生署指定之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上訴人現已確實戒除毒癮不會再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目的乃在於戒癮成功。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第二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訴人乃自動到案又驗尿,卻被判決吸食毒品罪,有違公平原則。
應撤銷原判決,諭知緩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甲○○因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四五九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坦承犯行,惟因毒癮難忍,一直無法控制,致再觸法令,嗣即參與美沙冬治療至今,且罹有HIV 愛滋病,發作時痛苦難挨,每天均應就醫,按時服藥,爰求為從輕發落,寬宏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執行完畢。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0九之五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忠義街口前盤檢查獲等情,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指,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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