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19,2009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曾因積欠債務,遭綽號「阿草」之黑道人士以討債為由強押到山區毆打。

嗣後「阿草」陸續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找人協助運毒。

上訴人無意願協助。

但慮及家人安危,在恐懼無奈之下,乃幫「阿草」聯繫共同被告楊豐銘,並在「阿草」指示下購買機票陪同楊豐銘出國,將毒品交由楊豐銘攜帶返台。

而上訴人與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李榮斌則搭乘其他班機入境。

上訴人係在「阿草」脅迫下被動聯繫楊豐銘,並非主使者,此由出國日期數次更改可證。

上訴人對楊豐銘實際運毒計畫內容不知悉,又未參與運毒行為,頂多只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

又李榮斌係陪同上訴人出國,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泰國籍男子互不相識,亦無交談。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李榮斌、該泰國男子間,究竟何時何地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有證據加以證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經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楊豐銘(按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後,未上訴本院已確定)及共犯李榮斌(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文玲」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由楊豐銘負責自國外將毒品攜帶入境台灣,謀議既定,楊豐銘即交付其人照片及身分證予甲○○,以供辦理護照及簽證之用。

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及李榮斌、楊豐銘分別搭乘不同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會合後,即由「文玲」分別帶往不同飯店住宿。

當晚,「文玲」與泰國籍男子即交付上訴人乙只紙袋(其內盛裝海洛因四包),上訴人再將該紙袋交予楊豐銘,楊豐銘即將上揭海洛因藏匿於隨機托運行李內,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搭機運輸入境返台,上訴人與共犯李榮斌亦於同日搭乘其他班機返台,因認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所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審酌上訴人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認犯罪情狀均有可憫恕之情事,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及審酌其不事正途,當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海洛因入境,輸入海洛因之次數雖僅一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七年,並就扣案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及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原判決並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遭黑道人士強押至山區毆打成傷,並經黑道人士陸續以電話詢問可否找人協助運毒,上訴人慮及家人安危,協助黑道人士聯繫楊豐銘,並在黑道人士指示下購買機票,並陪同楊豐銘出國,上訴人對實際運毒計畫內容並不知悉。

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且本件走私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實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審酌第一審判決理由內之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偵訊初訊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庭時,均未言及其運輸毒品係遭他人威脅恐嚇所致(第八四四0號偵查卷第五至六

、二六至二八頁,第一審第二七二號聲羈卷第一0至一二頁),直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檢察官複訊時方稱:伊在九十五年間因欠人家錢,被一個叫「阿郎」的泰國人恐嚇毆打,叫伊找人幫他做事,後來楊豐銘來拜託伊,說他要拼去拿海洛因,伊說伊要問,如果有消息再跟他講,後來恐嚇的這些人又來找伊,伊就跟他們聯絡好帶楊豐銘去泰國云云(上揭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上訴人於偵訊稱係遭「阿郎」恐嚇,與其於第一審所稱係遭「草兄」恐嚇一節已有不符。

且依上訴人上揭偵訊所稱,係楊豐銘自己主動來找上訴人談運輸毒品之事,請其代為安排,上訴人方應楊豐銘之請去聯絡「阿郎」,亦與其於第一審稱係被「草兄」脅迫尋找運送毒品之人等節扞格不一,上訴人上揭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稱:伊因積欠卡債及地下錢莊,「阿草」是經營地下錢莊,伊開始跟他借三十萬元,後來因利息變成九十幾萬元,中間陸續還二十幾萬元利息,尚欠九十幾萬元云云(第一審卷㈠第一九至二0頁)。

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欠款及還款之紀錄以資證明。

觀諸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前均無其與「阿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第一審卷㈠第一00頁),核與其上揭所述不符。

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其前往泰國時,因恐遭黑道人士挾持,隨行之李榮斌可以協助聯絡家人(第一審卷㈡第七四至七五頁),嗣卻稱於是日返台後,獨自一人在約定之麥當勞速食店等楊豐銘云云(第一審卷㈡第八二至八三頁)。

上訴人既慮及將遭挾持,方委請李榮斌同行,卻於「阿草」取得毒品前,任由李榮斌先行離去,不惟悖於常理,且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其上揭辯詞已殊難採信。

上訴人雖又於第一審辯稱:「阿草」稱伊攜帶毒品返台後,伊的利潤即是得以扣除該積欠九十餘萬元款項中之五十萬元云云,旋又稱:楊豐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被逮捕後,伊直至四月十四日經警拘提到案始知楊豐銘被捕乙事,期間伊聯絡不到「阿草」,伊就等「阿草」自己打給伊,「阿草」很少跟伊聯絡云云(第一審卷㈡第八二頁)。

衡情,苟其辯稱受「阿草」脅迫運輸毒品以抵債務一情屬實,則楊豐銘攜帶毒品返台是否順遂,能否獲得報酬,乃攸關其得否抵銷債務之重要事項,何以竟於入境後,對於此事漠視不聞?且既係「阿草」託其運輸毒品,「阿草」當急於取得毒品或知悉毒品下落,而積極與上訴人探詢聯繫,豈會很少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亦聯絡不到「阿草」?上訴人上揭辯解,均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另上訴人以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實害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亦已加審酌。

綜上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人猶執持已為第一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原審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辯,揆之上開說明,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