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21,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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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該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除罰金外,僅能於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為選擇,乃原判決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逾該項法定刑範圍,顯屬違法。

㈡原判決主文僅記載第二級毒品三包(含袋重十六.九一公克)沒收銷燬,並未載明係屬何項第二級毒品(見原判決一頁);

又理由欄雖說明千斤頂一個、壓模器一個、研磨器一個、電子磅秤二台,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事實欄對扣得該些物品之數量,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見原判決二頁);

皆有疏誤。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扣案白色結晶物三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參。

然該項檢驗,係移送機關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有該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三十三頁),並非鑑定機關之鑑定,原判決採為認定該三包結晶物係安非他命之依據,殊非適法。

㈣原判決既謂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呂輝明,係經由張東義居中牽線介紹。

則上訴人與張東義有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認定及說明,尚有未當。

㈤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度針」之友人(見原判決十頁),則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與本件犯行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予審判,原判決恝置不論,洵有未合。

㈥證人張東義於警詢時證稱:不知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亦未向上訴人購買過毒品,也不知道有無他人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五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不無可議。

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訊證人呂輝明(見原審上更㈠卷一五五頁),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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