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22,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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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犯傷害罪刑及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僅基於傷害之犯意,騎機車載其父林文明至現場,未參與其父之持西瓜刀殺人未遂行為。

然證人林文明於警詢、王政琪於第一審、林振家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參與打架行為等語(見警卷五頁背面、六頁、第一審卷

㈠一三0頁、第二審上訴卷一八0頁)。該些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可採?如可採,其是否知悉林文明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林友聲、林春泰,而仍參與,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見說明,遽論被告僅係犯幫助傷害罪,尚嫌速斷。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有罰金規定。

原判決論處被告幫助傷害罪刑,所引適用之法律,竟不引用上開施行法,而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尚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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