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23,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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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之3號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四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其附表一至七,乙○○、丁○○、丙○○犯其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犯其附表一至七,乙○○、丁○○、丙○○犯其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及帳冊一本,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使其辨認;

而證人秦孝慶、程瑞棋、陳柏菖、戴賢文、楊長勝、康承華於警詢之證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向上訴人等及丁○○之原審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未向其餘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有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稽。

其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

原判決既認定程瑞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二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甫向丙○○購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陳柏菖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在桃園市○○路一八二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甫向丙○○購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則該二包毒品,自應於犯人程瑞棋、陳柏菖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乃原判決竟於上訴人等所犯其附表一編號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

㈢上訴人等所犯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得款共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判決認係二萬六千五百元(見原判決二、三、六頁),不無疏誤。

㈣原判決採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二、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之證據。

然其所載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要交付海洛因之對話(見原判決三十八

、三十九、四十、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八頁),該部分是否販賣既遂,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犯其附表六所示之罪,係以證人陳柏菖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相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二一九0號鑑定書為證據。

然該鑑定書僅證明陳柏菖被查獲持有之粉末一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43公克(見第一審卷㈢0-四十六頁),並不能證明該包海洛因係向上訴人等購買。

是除該證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外,有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予調查,遽論上訴人等犯該罪,殊嫌速斷。

㈥原判決既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共同正犯僅上訴人等四人,乃於丁○○之判決主文,竟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與甲○○、乙○○、丙○○、「呂啟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四十頁),顯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院主文所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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