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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七、二八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警詢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及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於案發時,服用自友人處取得之安眠藥,造成意識模糊不清,喪失自主能力,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屬暫時性心神喪失。
其在原審聲請傳訊該友人,原審未予傳訊,尚屬違法。
㈢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美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鄰居有聽到上訴人說要放火燒房子,原審未傳訊該鄰居查證,亦未調查起火點之棉被等物,係何人堆放,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動機與目的,遽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炳安、乙○○○於原審之記述、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美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扣案打火機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因向父母索款未果,心生憤懣,放火燒燬與其父母、祖母同住之住宅未逞事實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辯稱;
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不知發生何事,未放火燒房子,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亦不知自己回答什麼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何係出於自由意志;
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如何得為證據;
其放火之房屋,如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如何有燒燬該住宅之間接故意;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上開友人及鄰居,亦未聲請調查起火點之棉被等物,係何人堆放,原審未予傳喚及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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