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29,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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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謂具體理由,依立法意旨,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書狀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具體,係相對於第一審判決而言,不能僅單就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形式審查其是否具體,亦即形式上仍應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該上訴書狀所敘述理由所指之情形,此部分形式上之審查,自應於判決書內加以記載,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上訴理由狀已表明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衡量各項情狀,而縱如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亦僅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第一審竟量處一年之重刑,未符合刑罰相當原則。

並指明被告既在監執行,又如何能對陳金妹為訛詐犯行,第一審判決理由矛盾等語,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何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未在判決內為刑式審查及說明,又未指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致無從判斷上訴人上訴書狀所指之理由是否具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第一審判決以證人簡燦賢律師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明知律師費用為五萬元且系爭案件並未上訴,卻兩次向陳金妹謊稱簡燦賢律師費用為六萬五千元、上訴費用五萬元,使陳金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惟全案卷證內除陳金妹之證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上訴人除代陳金妹轉交律師費四萬元外,有再向陳金妹索取其他律師費用之情形,證人李玉珠亦證稱僅看過陳金妹拿錢給上訴人一次,第一審僅以陳金妹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然對何以認定系爭收據為上訴人變造、何以生損害於簡燦賢律師,均未說明。

且上訴人一再否認將收據交予陳金妹,於九十五年十月後即至楊梅工作,陳金妹之案件自有簡律師事務所通知等語,何以不足採,亦未見交代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處詐欺取財(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五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三月)各罪刑,其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

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

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泛以第一審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為審酌,本件被害人僅陳金妹一人,犯罪所得亦僅十一萬一千元,處以上開重刑,未符刑罰相當之原則,第一審量刑值得商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云云,有其刑事上訴補呈理由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七頁),原判決理由說明:本案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有槍砲前科,其素行不良,見陳金妹不識字,面對訴訟心慌意亂,竟利用其曾因槍砲案件委任簡燦賢律師辯護,而認識簡燦賢律師並持有律師事務所收據之便,訛詐陳金妹三次,其中一次並交付經變造之簡燦賢律師事務所收據,共獲款十一萬一千元等以及其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證人陳金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上訴人未另外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

原判決既已就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該上訴書狀理由所指之情形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於判決書內加以記載,自無理由不備情形。

上訴人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泛言第一審量刑過重,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指摘,本件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非對第一審判決為實體審查後,認無違誤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此部分難認係對原判決所為之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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