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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八十八號前,見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多處針孔,上訴人始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則警方於其自白前,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
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量刑失入,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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