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32,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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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雖曾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但於治療中又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

上訴意旨,僅以查獲前後均主動前往醫院戒毒,未曾間斷,今已戒絕毒癮,原審未予斟酌,並覆驗尿液,量刑失入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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