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36,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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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六二九○○號槍彈鑑定書,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論之機會,上訴人表示無意見。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責鑑定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意旨,毋需命實際為鑑定之人具結,原審未傳訊鑑定人並命具結,自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於審判中既已自白全部犯行不諱,原判決參酌證人陳稚歷、陳玉枝之證詞,上開鑑定書及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復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言受同案被告鍾廷勳之脅迫持槍進入被害人住處,不知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得上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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