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37,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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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修正前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故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上訴人甲○○犯常業重利罪數月後,為追討債務,再犯妨害自由罪,所犯二罪間無必然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各別起意,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又證人即被害人簡家瑜警詢之陳述,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爭執或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亦無不合;

雖第一審指定辯護人曾聲請詰問證人簡家瑜,然經第一審傳喚多次,均未到庭,指定辯護人乃聲明捨棄傳訊(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九頁),原審再予傳訊仍未到庭,已盡其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尤無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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