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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不符「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予起訴,第一審量處徒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陳嘉凌、施慶祥(或曰鄭慶成)二人欲證明未施用毒品及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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