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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行跡可疑,經警攔截盤查,發現其右手臂有明顯之針孔痕跡,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824 ng/ml,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300ng/ml甚多,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詞謂伊在草屯療養院參與「美沙冬療法」戒毒,及向觀護人報到期間均曾採尿送驗,並無毒品反應,何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之尿液卻有毒品反應,顯有疑義,願與該分局所長實施測謊云云。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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