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42,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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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84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另案被告陳文勇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但經核該卷內資料並無陳文勇售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

上訴人辯稱其施用之毒品係購自陳文勇云云,尚屬無據,理由內已加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允諾如因而破獲,將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徒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復謂上訴人已主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確有改過決心云云,空泛之詞,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事。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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