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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漫稱A女係主動向上訴人挑逗,尾隨上訴人回家後,乘上訴人洗澡之際,將其推倒在地,裸身碰觸,但因上訴人之性器無法勃起,致未進入A女性器內;
而採自A女身上之精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 雖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同一父系關係之人相同,但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精液,仍有可疑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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