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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併加指駁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以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顯有未洽;
又證人簡美齡兼具證人及共同正犯身分,其證詞可信度尚值商榷;
上訴人所辯與陳國忠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原審亦未查明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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